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1民初37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9日,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静慎村实竹塘组(慎家桥集镇自来水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4日,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东城镇静慎村尤布冲组249号,系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8日,住甘肃省宕昌县两河口乡清水子村六社。
原告***诉被告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二被告雇佣原告去其承包的位于兰州新区的工地上负责施工,二被告的工地工程全部是由原告操心操劳负责完成的,包括工地劳务管理、现场协调、人际关系沟通、各项资料的制作和报送等。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0万元,于2023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诸法律。
被告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雇佣被答辩人***进行劳务活动,答辩人无需支付劳动报酬。2、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被答辩人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0万元,于2023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情,没有印象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永登县××镇××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提供劳务,2020年该项目完工。自2019年8月起,原告持续催要劳务工资,并曾向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处理未果。2023年7月15日,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登县××镇××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与***向***出具欠条,上书:欠付***工资100000元。欠条上加盖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登县××镇××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印章以及有***签字。原告催要无果,诉诸法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工资应当给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双方应按照欠条载明内容处理债权债务纠纷。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登县××镇××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系工程承包企业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工程项目而设立,依据企业授权而对项目进行管理的组织,故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法律效果应当由企业即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主体适格。此外,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设立项目部印章有管理之责,故对其关于欠条出具时间以及对出具欠条一事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