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执3614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国仲(2023)第1803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045,633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7,628.17元。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采取了查控和直接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拥有存款、不动产、车辆以及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院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国仲(2023)第1803号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