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718号
原告: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隰县新建路乡镇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晋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晋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高来弟的受伤赔偿款2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驾驶吊车在晋源区明太原县城1期二标段18号院工作时,吊车挂钩脱落致使原告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雇佣的高来弟受伤。高来弟受伤后,经山西大医院诊断,右侧肩胛骨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柄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伤害。2019年8月1日,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逃避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为积极妥善解决高来弟赔偿事宜,一次性支付高来弟赔偿款共计23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十一条规定的第三人,被告是通过中间人王建武的介绍受雇于原告,被告与原告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均是由原告来管理和指挥,完全是听从原告的指挥工作,没有独立开展和安排工作的自由,报酬也是约定按日支付,被告与原告产生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的损伤是由于起重机的钢丝绳断裂导致挂钩脱落将受害人震倒受伤的,在该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受害人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对受害人的损伤存在过错,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之所以从工作平台坠落是由于原告安全措施不到位,且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登高施工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颁发上岗工作证,才能从事登高施工的工作,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看到受害人有登高工作的上岗证,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除此之外,原告在安全生产方面还存在其他重大过错,首先,工作平台下面没有安装防护网,其次,受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带,当事故出现时,受害人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才从工作平台坠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该损害赔偿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能将该赔偿责任转嫁给被告。
三、原告与高来弟的赔付协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赔付协议是原告与受害人高来弟之间签订的,被告不知情,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看到赔偿的明细,以及235000元的赔偿数字是怎么得来的,不能让原告与受害人高来弟之间签订的毫无根据的赔付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让被告买单,显然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是不能认可该赔付协议的,该赔付协议对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原告不能仅凭该赔付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
四、被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四万余元,尽到了应有的义务,受害人受伤后,被告积极的协助原告对受害人进行积极的治疗,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先后向受害人支付医药费四万余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对受害人的受伤有一定的责任,在赔偿时应当核减该四万余元的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驾驶吊车在晋源区明太原县城1期二标段18号院工作时,吊车挂钩脱落致使原告雇佣的高来弟受伤。高来弟随即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肩胛骨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柄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来弟在该院住院至2018年8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2019年8月1日,原告与高来弟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赔付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高来弟全部的受伤赔偿款235000元;原告以后起诉被告,高来弟要全力配合,不得再提其他要求。赔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高来弟支付了23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另查明,高来弟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1966.71元(含外购药51706.7元),被告已垫付高来弟40380.7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与高来弟签订的赔付协议的235000元,包括医疗费38631元,外购药51706.7元、急救费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6000元、陪护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外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的1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10000元,原告和高来弟未对高来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雇员高来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可以要求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当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来弟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91966.71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966.71元(被告***已垫付的40380.7元在付款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元,由被告***负担657元,原告山西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晋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祥
书 记 员 张翠青
书 记 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