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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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03民初686号
原告:内蒙古金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MA0NA779X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西,教育路北,天力小区8号楼3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隆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N4RN69G,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扎萨克路南丽景财富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金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隆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金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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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金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2.92元,由原告内蒙古金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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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