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诚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29979号 原告:杭州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缺陷工业屏货款共计143055元(950元/台×1**台-配件钱22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换新屏系统花费的工程技术支出47250元及维修人员工时费3万元,共计77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年3.75%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支出191102.94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公司经营环保相关业务,产品项目包括智能垃圾回收称重设备。原告从2020年初起长期从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7寸安卓工业屏及有关配件”,“工业屏”系垃圾回收称重设备的重要零配件之一。《销售合同》中明确:质保期内出现问题24小时内响应。至起诉时,原告前后向被告采购工业屏732台,合同总额约700万,通过原告及关联公司杭州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垃圾回收称重设备发至终端客户。2020年后,被告供应的工业屏陆续出现大面积黑屏等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售出产品的资金回款不能,原告寄回给被告无法使用的工业屏请求售后维修,被告往往要几个星期甚至几个月之后才能将维修完毕的工业屏寄给原告,且无法保证维修屏的质量,此后被告开始对原告的保修请求采取拖延,推诿,彻底不予理睬。2022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直接拉黑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2022年9月、2022年10月寄回给被告的共计100台工业屏,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进一步交涉无果,目前在原告仓库还留有53台坏屏。被告违反保修责任的约定条款,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屏幕无法使用导致设备货款无法收回的资金占用成本、更换新屏幕花费的工程技术费用以及原告维修人员为客户上门维修的工时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双方交易情况。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采购工业屏,双方交易金额共计668662元。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公司的订单要求,在出厂前完成测试合格后发货,某某公司收到货物后验收、检测,再根据其客户需要委托第三方在工业屏上安装特定app系统和程序、连接安装摄像头并进行整机组合安装后再销售给终端客户使用。二、(一)某某公司无权要求退货,且无权要求某某公司赔偿自行扩大的损失。某某公司交付的工业屏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属于缺陷产品。第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产品本身之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某某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任何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属于缺陷产品,某某公司无权要求退款。第二,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交付的工业安卓屏质量并嵌入其他程序和安装整机交付给客户使用。某某公司交付工业屏之前都会进行检测,不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向终端客户销售用于垃圾回收三轮车上的垃圾称重及分类设备,涉案产品仅是其中的配件之一,某某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后仍需要一系列植入程序及安装等才能交付给最终用户使用。因此某某公司在收货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和检测,再投入使用。事实上,某某公司在收货后已完成安装并交付给最终客户使用,足以印证某某公司是认可某某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第三,质量问题与售后服务有着本质区别。某某公司在将整机产品交付给最终客户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最终客户因自身保管不当导致受潮、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某入的app程序故障或安装的摄像头无法兼容等出现卡机等现象而要求某某公司维修,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某某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且已经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第四,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修期,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对某某公司交付给终端客户使用时所发生的故障承担保修义务。垃圾回收三轮车属于特殊作业环境,设备长期在外风吹日晒雨淋导致线路受潮,且农村道路颠簸、组装设备缺乏基本的避震保护等,都有可能导致设备损坏,某某公司交付给终端客户使用过程中的故障属于正常损耗,无权要求某某公司维修,更无权要求退款。(二)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扩大的损失。某某公司诉称“更换新屏系统花费的工程技术支持费用、维修人员工时费”属扩大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理由如下:第一,某某公司应当在收货和安装之前验收、检测,不认可质量的应当退货,而不是拖延至植入系统程序、连接摄像头及组合安装使用后。进行安装使用后属于扩大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某某公司所称的扩大损失与某某公司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使用某某公司交付的工业显示屏造成。第三,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货款回收是某某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与某某公司无关。第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与某某公司供应货物有直接关联,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表格也可印证某某公司出售给终端客户的是整机,价值远超某某公司供应的货物,某某公司在收货后进行安装程序,整合组装前应当对货物进行检测再进行后续工序,否则造成的损失属扩大损失,即使存在也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交付的工业显示屏的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无权要求退款,其要求赔偿的扩大损失与某某公司无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扩大损失的发生,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22日-2022年6月23日杭州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杭州某某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回款情况、更新新屏系统花费的工程技术费计算依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包括***、***等三人,其中***是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电子、通信自动控制技术研究服务)、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机械零部件加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等。 2019年12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之一***互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3月27日,***发微信问:“王某乙,沟通结果怎么样?”***回:“屏幕可以正常供货,但是那个按键板是定制的不能提供,你要的话可以提要求再定制一套。”***称:“可以。”***称:“具体要求,您写个详情,我在让技术给你对接。”***回:“好的。” 2020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采购显示屏及相关配件;某某公司在显示屏植入第三方开发的软件后,将显示屏应用在智能垃圾分类终端设备上。***在“某某付下单对接”微信群下单要求购买显示屏及相关配件,相应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发出《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电子版,合同载明供方某云付公司、需方某某公司以及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供货时间等,并载明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为供方对产品提供合格证、产品使用资料,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出现问题24小时内响应),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提供免费保修服务,超出质保期或者人为损坏造成的故障,某某公司收取基本的配件更换费用,消费者凭借产品售后保修卡享受保修服务,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或扫描件均有效。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金额支付货款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快递向原告某某公司送达货物。其中原告认为2022年6月11日购买的最后一批货物不符合要求,已向被告某某公司退货退款。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不定时将显示屏及配件寄送给被告某某公司维修,被告某某公司维修好后将显示屏寄回给原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其于2022年8月向某某公司寄送20个维修屏,于2022年9月向某某公司寄送40个维修屏,于2022年10月向某某公司寄送40个维修屏,被告某某公司认为2022年8月17日收到的20个显示屏,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9月2日维修完毕返还给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剩余80个显示屏。 原告某某公司以153台设备存在系统崩坏、黑屏、无法开机、屏幕有条纹、串口损坏等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货退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某某公司当庭出示的53台显示屏时间标签标示的时间各不相同,所涉时间自2020年3月至2022年1月均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在“某某付下单对接”微信群表示需要购买显示屏及相关配件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微信群发出《销售合同》电子版,在某某公司按合同金额付款后发出货物。虽然《销售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销售合同》,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回153台显示屏货款143055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虽然《销售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但原告某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进行检验,其于显示屏在智能垃圾分类终端设备上使用若干个月后才主张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了检验的合理期,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二、《销售合同》没有约定显示屏的具体质量标准,而显示屏经过原告某某公司植入软件、组装进设备后才投入使用,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系统崩坏、无法开机等问题是由于显示屏的质量问题所导致还是原告某某公司组装、使用过程中产生问题,原告某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售后维修服务,不能据此认定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以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回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更换新系统的工程技术支持费用、原告维修人员工时费及利息损失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5.56元、财产保全费2577.04元,合共6312.6元(原告已预交),由杭州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