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雄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雄盛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9民初1261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雄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松陵镇交通路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路**v> 主要责任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雄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雄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41.17元(具体明细:医药费64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0141.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剩余合计1101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7时41分左右,雄盛公司施工人员***在盛泽镇盛坛路郎中菜场门口横过道路架设钢丝时遇***驾驶湘K×××**小型面包车行至此地,面包车后轮挂上钢丝,拖动钢丝时碰到行人***和施工人员***,致***、***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雄盛公司施工人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湘K×××**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雄盛公司辩称,***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雄盛公司承担。***就本次事故已经向法院起诉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为原告预留5000元,伤残限额下已经赔付***16500元,尚余93500元,商业险已经赔付***4986元。***在本期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雄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65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986元。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诉请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7时41分左右,雄盛公司施工人员***在盛泽镇盛坛路郎中菜场门口横过道路架设钢丝时遇***驾驶湘K×××**小型面包车行至此地,面包车后轮挂上钢丝,拖动钢丝时碰到行人***和施工人员***,致***、***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雄盛公司施工人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3日入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入浙江省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就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4月21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建议***伤后12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适宜。***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驾驶的湘K×××**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雄盛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事故后,雄盛公司为***垫付各项费用45000元。2019年8月5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预留5000元,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6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986元。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9民初10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被告雄盛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4840.14元;被告雄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01.03元。原告及被告雄盛公司分别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心肌缺血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床费230元,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感冒药10.8元应当予以扣除;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非结构性脊柱侧弯;治疗过程显示,入院后心电图示T波低平,提示有心肌缺血可能,根据病情变化调整治疗计划;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骨折术后。可见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内容均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治疗和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被告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陪护床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4311.17元。 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治疗64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一人护理120天,本院以每天10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威鹏超市工作,该超市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丈夫***,系由原告夫妻共同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威鹏超市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自制账目表等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在该超市上班的直接证据,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丈夫从事零售业,但不能直接证明其从事零售业,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以本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240元(2020*12)。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311.1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73511.17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240元,共计37240元;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各赔偿义务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湘K×××**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限额项下16500元已经赔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9411.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64.47元(69411.17*40%)。剩余部分损失,因案外人***在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雄盛公司承担,故雄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1646.7元(69411.17*60%),雄盛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500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扣除被告雄盛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2元,还应返还被告雄盛公司30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004.47元,其中给付原告***66933.17元,返还被告苏州雄盛建设有限公司307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负担188元,被告苏州雄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苏州雄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经履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中的188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