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花苑业主委员会、广州市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2015民四初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8号
原告:***,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棠苑业委会)及广州市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苑物管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棠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棠苑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天河区***某小区业主,棠苑业委会是***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棠苑物管公司是***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2月1日及2012年2月24日,两被告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制定了《***某车辆管理规定》及《***某车辆停放申请及信息变更须知》。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某小区路面有1225个临时停车位,其中11个为警车专用位,720个为月保停车位,494个为临保车位。两被告制定上述规定后,擅自将小区临时停车位给予很多非业主办理月保卡,但却拒绝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众多业主发放车位月保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及管理方,应优先利用小区公共区域给业主提供停车方便,而不是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向非业主核发大量月保卡,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两被告制定的《***某车辆管理规定》及《***某车辆停放申请及信息变更须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全体业主公布已经取得***苑小区停车月保卡的具体名单(包括车牌号、房号、业主姓名及月保卡号);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棠苑业委会与棠苑物管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棠苑业委会系***某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2010年2月1日,***某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根据当时的小区停车情况,依法制定并联合棠苑物管公司发布《***某车辆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停车管理,明确申请临保及办理车辆信息变更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联合棠苑物管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制定《***某车辆停放申请及信息变更须知》(下称“《变更须知》”)。鉴于两项规定已执行多年,对规范小区停车,保障小区业主停车需求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并得到棠下街道办事处、棠下派出所、***某南、北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及小区业主的充分肯定,内容合法有效,棠苑业委会在接管***某后,才会继续沿用,因此,上述两项规定的制定与发布等行为与棠苑业委会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首先,无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还是棠苑业委会与棠苑物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无规定棠苑业委会应向全体业主公布已经取得***某小区停车月保卡的具体名单,其次,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故棠苑业委会在为符合资格的车主办理车辆月保业务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居民身份证、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涉及个人私隐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在没有任何的授权情况下,不宜向全体业主公布,再者,棠苑业委会与棠苑物管公司曾于2014年5月26日和6月17日邀请月保车主就是否公开车主月保信息进行讨论,在场月保车主表示公开事项涉及个人隐私,不同意以公告方式公开车主信息,另,棠苑物管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23日向某业委会递交了***某月保、临保车主信息列表,原告如有疑议,完全可以向某业委会查询;三、棠苑业委会已配合原告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据不完全统计,***某目前的汽车保有量已超过2000辆,小区内1225个车位已无法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为此,棠苑业委会及棠苑物管公司先后联系居委、街道、城管、住保办、业主代表(包括月保、临保、无车业主)等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商讨解决小区停车难的对策,面对业主的质疑,主动接受业主监督,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分别于2014年8月13、14、15日对车主资料进行核查,对材料不齐的车主档案资料,要求相关车主提供补充资料,又于同年10月12日邀请业主代表进行复查,将未按规定提交最新资料的存疑车辆档案处理等问题提交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经业主大会表决,决定取消36辆未按要求提交最新资料车辆的月保资格并将结果进行公示,也就是说,棠苑业委会已依照相关的程序提供月保车辆的情况,原告作为核查代表之一,早已清楚知悉月保车主的名单及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天河区棠德东二街62号604房(位于***某小区内)的权属人,系***某小区的业主。
2010年2月1日,棠苑业委会及棠苑物管公司联合发布《***某车辆管理规定》,作出下列规定:……本小区实行时段限车(16:00~次日6:00),拒绝外来车辆进入小区停放(特种车辆除外,如救护车、消防车、警车等);大型客货车超宽超长,阻碍消防通道,自2010年2月1日起本小区不再为大型车提供停放车位;车辆入场时,必须按规定刷卡,限车时段只限本小区住户车辆进入小区(门岗验证)停放,若车位已满,门岗当值人员有权拒绝任何车辆进入小区停放……。
2010年2月24日,棠苑业委会及棠苑物管公司***某管理处联合发布《***某车辆停放申请及信息变更须知》,对***某小区内车辆停放作出如下说明:一、申请临保,需符合下列条件1、车辆为业主本人所有……2、车辆非业主本人所有,但某属关系(只限父母、子女、配偶)……3、符合以上条件,一套房只限申请一辆车(注:以房产证为准);二、已成功申请的车主,需变更车辆信息1、车主不变,车辆信息发生变更……2、车主及车辆信息均发生变更……。
2014年10月12日,棠苑业委会召开关于复核***某车主资料的会议,参会人员有街道维稳办、南北居委、物业公司相关人员、业委会全体委员及部分业主代表,会议内容为组织相关业主代表对8月23号核查后疑似资料不全的234份车主档案资料复印件,经联系车主进行整改补充的情况再次进行复核;上午九时,业委会***主任宣读了相关纪律和注意事项后,分成五组,每组四人进行查阅;中午十二时前各组完成第一轮核查,查出疑似不符合规定的资料在下午三时再次进行各组交叉复核;经相关代表复核,234份疑似资料不全的月保档案资料复印件中,最后确定档案资料复印件不符合现时停车管理规定的为92份,对于该92份档案资料月保车辆的处理意见为拟提交业主代表大会表决。
2014年11月28日,广州市天河区***某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关于***某存疑车辆表决结果的公某》,显示于2014年11月22日上午9时在棠下街综合家庭服务中心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对“是否取消36辆未按要求提交最新资料车辆的月保资格”等四个事项进行现场表决,业主代表大会的选票统计结果为应发选票95张,所代表总户数7727户,总面积621600平方米,面积权数为100%,后附表格分项列明各项表决事项及相应表决意见。后棠苑业委会将上述表决结果于***某小区内进行了公示。
原告为证明被告拒绝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小区业主发放月保卡,提交了:1、业主咨询及意见表(显示业主姓名为案外人***,内容为本人是棠下小区业主,凭本人身份证、房产证和行驶证前往管理处办理月保卡遭拒,请业委会给予答复);2、未拿到停车卡的业主签名表(显示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房号及业主签名)。棠苑业委会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业主姓名为案外人,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要求办理月保卡但被被告拒绝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未取得月保卡的业主签名表,并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业主发放月保卡。棠苑物管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业主姓名为案外人,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要求办理月保卡但被被告拒绝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办理月保卡的要求,且签名表上众业主已作临保的登记。
棠苑业委会为证明其没有义务向全体业主公布取得***某停车月保卡车主具体信息及已配合原告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提交了:1、棠苑业委会与棠苑物管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某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附件包括《广州市***某住宅小区示意图》、《广州市***某住宅小区简介》、物业构成明细、物业共用部位明细、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2、2014年5月26日会议签到表、2014年6月17日***某月保车主协调会议签到表(棠苑业委会表示在会议上大多数业主均表示不同意公开月保车主信息);3、《***某月保车辆资料核查签到表》6张(2014年8月13日、14日、15日各2张)、《关于对月保车辆资料核查的情况报告》1张、2014年10月12日***某车辆资料复核会议签到表1张(棠苑业委会表示曾组织业主代表对***某的月保车辆资料进行核查及复查,原告作为业主代表参与了资料审查工作);4、2014年7月29日***某业委会数车位会议签到表(棠苑业委会表示于2014年7月29日联系棠苑物管公司及业主代表对***某内停车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显示车位数量与***某停车点示意图显示数量一致)。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只是确认物业公司与全体业主的关系,信息公开是业主的法定权利,不能由两被告取消所有业主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不知道该事宜,即使该证据为真实,要求公开月保车主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这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不应由其他人任意取消,所以大多数业主表示不同意公开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知情权;对证据3《***某月保车辆资料核查签到表》中2014年8月13日的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参加该次会议,当时仅提出要进行核查,但并未实际进行核查,对于2014年8月14、15日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关于月保车辆资料核查的情况报告》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报告的内容,对《***某车辆资料复核会议签到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棠苑业委会是否曾清点过车位数量,***某小区内车位数量不止1195个。棠苑物管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棠苑物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某停车点示意图,拟证明***某小区停车位分布情况;2、***某停车收费标准打印件,拟证明***某停车收费标准;3、2014年5月28日《***某停车管理会议记录》及2014年6月25日《关于***某车辆管理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两被告高度重视小区停车问题,先后组织居委、街道、城管、派出所、业主代表(包括月保、临保、无车业主)等单位召开多次协调会议,商讨解决小区停车难的对策;4、《***某月保车辆资料核查签到表》6张(2014年8月13日、14日、15日各2张)、《保密承诺书》(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对月保车辆资料核查的情况报告》1张,拟证明两被告接受业主监督,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于2014年8月13、14、15日对车主资料进行核查,并于8月23日向***某业主出具核查情况报告;5、《***某车辆资料复核会议签到表》1张(2014年10月12日),拟证明两被告组织业主代表对资料不全的月保车辆档案,通知相关业主补齐资料后于2014年10月12日进行复核;6、2014年8月13-15日业主核查月保车资料信息现场照片,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3-15日期间对资料进行核查,原告作为业主代表参加了月保车辆资料信息核查。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示意图与小区停车现状不符且没有任何政府部门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不予确认,不确认存在该会议的事实;对证据4中2014年8月13日的《***某月保车辆资料核查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参加该次会议,当时仅提出要进行核查,但并未实际进行核查,对于2014年8月14、15日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保密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进行核查,对于《关于月保车辆资料核查的情况报告》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报告的内容;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确实于2014年8月13日棠苑业委会组织对月保车位资料进行核查的会议召开时到场,但很短时间即离开,对于会议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棠苑业委会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现原告以月保车位系小区内公共资源,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依法享有业主知情权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全体业主公布已经取得***苑小区停车月保卡的具体名单(包括车牌号、房号、业主姓名及月保卡号)等。被告则抗辩称原告作为***某小区业主之一仅能代表自己,其诉请无法体现小区其他业主是否要求公开月保卡的具体名单及信息。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诉请中所针对的车位为***某利用路面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划分出来的车位,并非规划范围内或者私人购买的车位。原告认为两被告发放月保卡的行为属于处分小区业主的公共资源,且两被告将公共车位给予非业主停放车辆导致众多业主无法享受停车的权利,故其有权要求两被告公布相关资料;两被告则认为原告作为***某小区的业主之一无法代表其他业主,且其在办理月保卡发放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居民身份证、房产证及行驶证均属于停车业主的个人隐私,其负有保密义务,在未得到相关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公开上述资料。另,棠苑物管公司称其在不影响小区通行及消防安全的情况下利用路面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划分车位,棠苑业委会称其仅是协助棠苑物管公司规划车位,并未具体参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诉请中所针对的车位为***某利用路面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划分出来的车位,并非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及车库,上述区域应属于***某小区内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有部分,棠苑物管公司在上述共有部分进行车位划分并将所划分车位分别以月保及临保的方式提供给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原告作为***某小区的业主有权要求作为案涉车位规划人及管理人的两被告向其公布车位实际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但原告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之一,在其未提供相关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两被告向小区全体业主公开上述信息,小区其他业主就本人所享有的知情权问题可另询法律途径解决。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已就案涉车位的使用问题多次召开协调会予以解决,原告亦作为业主代表参与会议,其作为小区业主所享有的知情权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其诉请要求两被告公开小区停车月保卡持有人的车牌号、房号、业主姓名及月保卡号也超出业主所享有知情权的合理范畴,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向全体业主公布已经取得***苑小区停车月保卡的具体名单(包括车牌号、房号、业主姓名及月保卡号)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