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6民初14169号
原告:广州市城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路101-109号首层及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561398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均系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奋发园主楼301号房之35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81154984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城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18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600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实际占用场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62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时止);3.被告腾空并归还棠德花苑新社区E2-2地下负一层面积约6平方米空位场地(以下简称案涉场地);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宽带信息化建设合同书》,为配合前述合同的履行,双方再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就原告管理的案涉场地进行围蔽,作为网络机房使用。使用期限3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双方协定案涉场地支付场地使用费为600元/月,每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缴纳当月场地使用费。原告已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及时支付场地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9年4月19日发送律师催告函,但被退回。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既未将场地清空归还原告,也未缴纳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与被告就案涉场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陈述,但其提供的证据《场地临时使用协议》中落款处承租人一栏加盖印章经鉴定后并非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而被告亦明确否认其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并履行。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及履行上述协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就案涉场地并无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现以被告系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相对方为由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属不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公平原则,本案鉴定费4640元,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城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