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02民初6425号
原告:内蒙古***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个体户。
原告内蒙古***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履行竞业禁止业务至2021年1月10日止(禁止从事民用行为、工业行为、粘合剂生产及销售,禁止从事烧烤器具、烧烤炉具、火锅和点炭机的生产及销售;禁止从事煤矿浇粉的销售业务);2、判令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赔偿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内蒙古***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是一家从事民用型煤(取暖型煤、壁炉炭、烧烤炭)、工业型煤、粘合剂生产及销售;烧烤器具、烧烤炉具、火锅和点炭机的生产及销售;煤炭、焦粉的销售业务的公司。**曾系原告股东,在原告担任营销中心总经理职务,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公司产品的整体营销和销售工作。**于2018年1月10日退出原告股东身份,并承诺自退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从事与原告业务竞争的行业,且不参与和原告竞争关系公司的销售、管理、投资或间接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但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系由**投资、管理之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明确承诺在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后三年内对原告负有同业禁止的义务,但被告却未遵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没有违反《保证书》关于竞业禁止的内容。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苏缘公司”)并非**投资、管理的公司。蒙苏缘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成立,公司成立在《保证书》的签署时间前,即2018年1月10日前,而且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非完全相同,公司成立就已经有相关的经营范围。**并非蒙苏缘公司的股东、高管,蒙苏缘公司和原告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以,**没有违反《保证书》关于竞业禁止的内容。二、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股东的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曾为原告股东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保证书》名为对被告**作为股东身份的竞业禁止约定,实为对**作为原告公司高管身份的竞业禁止。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曾担任原告营销中心总经理职务,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时,按照原告要求签署的《保证书》其性质实质是对**作为原告公司高管身份的竞业禁止。四、**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相应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前述答辩意见,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管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但实际没有给予,所以,**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相应义务。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保证书,原告请求判令**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21年1月10日,期限为三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竟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五、即便**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期限履行义务,即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期限已过,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依据。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保证书》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没有约定,被告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更无从计算50万元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了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合伙人协议》一份,证据为复印件,共计五页;《县级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据为复印件,共计一页。
证明问题:
1、原告创始人**与被告**签订《合伙人协议》,合同约定**出资入股原告,持有原告原始股二十万股,成为原告公司股东,该股权由**进行代持。
2、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其资源参与投入其他同行业竞争,且不得将原告之技术成果(包括**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创造的任何商业模式、技术方案、营销模式及策略等)、技术方案让他人使用。
3、**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将原告的技术成果、技术方案提供给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使用,严重违反其作为原告股东的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4、**在未退出原告股东之前任原告处销售总监,其代表原告与县级代理签订代理合同,并代表原告进行对外业务的开展。
5、蓝色火宴产品系原告制作销售之商品。
第二组证据:《申请》一份,证据为复印件,共计一页;《保证书》一份,证据为复印件,共计一页。
证明问题:
1、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10日之间为原告之股东。
2、**于2018年1月10日退出在原告的股东资格,并保证三年内只销售原告的蓝色火宴品牌产品,不从事与原告及蓝色火宴相关产品、行业和竞争关系公司的销售、管理、投资等生产经营活动。
3、**在任职股东期间及在退出股东资格后,一直在管理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违反其对原告作出的保证。
第三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据为复印件,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之公示信息,共计二页;《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据为复印件,系由东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共计五十九页;《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据为原件,系由临河区民政局出具,共计一页。
证明问题:
1、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由**与**投资设立,**在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中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且为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民用型煤(取暖型煤、壁炉炭、烧烤炭)、工业型煤、粘合剂生产及销售;技术转让;烧烤器具销售;腐殖酸钠的生产及销售。**投资经营的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在竞业禁止期间内投资、经营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公司,违法其作为股东的竞业禁止承诺,应当承担责任。
3、**与**系夫妻关系,**明知**对原告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依旧与**成立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之故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系**实际经营之企业,应当与被告**、被告**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一份,证据为复印件,共计一页;《证明》一份,证据为原件,共计一页。
证明问题:
**系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在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中从事销售、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其对原告的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合伙人协议、县级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1、县级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2、**并未真实行使过股东权利,其实质还是原告公司的高管。对第二组证据:申请的真实性认可,保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1、**属于原告的高管人员,不属于原告股东,并未向工商进行股东资格登记,也未向**颁发股东资格证明书;2、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离职后在蒙苏缘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1、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为蒙苏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蒙苏缘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7年的8月16日,成立在**离职前,公司成立时已经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公司非由**出资设立。对第四组证据1份收据、1份证明的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1、收据为复印件,根据收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为蒙苏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蒙苏缘公司从事销售管理生产经营活动;2、该份证明由李建出具,根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无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民用型煤(取暖型煤、壁炉炭、烧烤炭)、工业型煤、粘合剂生产及销售;烧烤器具、烧烤炉具、火锅和点炭机的生产及销售;煤炭、焦粉的销售等。2016年1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甲方)与被告**(乙方)俊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合同约定**出资入股原告方成立的内蒙古***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该公司原始股二十万股,成为该公司股东,该股权由**进行代持。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条约定,**不得利用其资源参与投入其他同行业竞争,第9条约定不得将公司的技术成果有偿或无偿的泄露、披露,让他人使用。2017年4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江西省南昌市与他人签定《县级(销售)代理签订代理合同》,并代表原告进行对外业务的开展。201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其自愿放弃原告内蒙古***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股东资格,并申请将入股金予以退款。201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自今日起三年内三年内只可以销售***业蓝色火宴品牌产品,不从事与原告及蓝色火宴相关产品、行业和竞争关系公司的销售、管理、投资等生产经营活动。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6日。经营范围:民用型煤(取暖型煤、壁炉炭、烧烤炭)、工业型煤、粘合剂生产及销售;技术转让,烧烤器具、点炭机的生产及销售;腐植酸钠的生产及销售,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被告**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所谓竞业禁止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竞业禁止,又称为禁业回避,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五)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业务至2021年1月10日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离职后从事了违背其签署的保证书的内容的相关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不是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法人,高管,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给被告内蒙古蒙苏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原告产生竞争的技术支持和销售渠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内蒙古***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 宇
书记员 ***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