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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某某心理学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095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心理学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潇湘北路859号**商务大厦6层602、6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心理学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3天试用期工资660元、餐补39元(试用期月工资4400/月,双休,餐补13/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入职***公司任职3dmax设计师。5月8日晚间,原告孩子生病突然发烧伴随呕吐且原告支气管炎发作,于5月9日到观沙岭社区医院检查,医生开具了3天病假条。随后原告于2021年5月9日17:58向公司人事部领导***信提出申请请假3天,得到对方回复是:“这样的话,你需要跟**请假,如果要请三天的话,我们就没法继续再合作下去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三天,于是本人提出要结算3天的试用期工资,但是对方拒绝支付。原告只是要求请三天病假(开具了医院病假条),然而对方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请假,且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还在试用期期间,所以公司未第一时间跟原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并且未提前通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认为公司应支付试用期的3天工资,并且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应支付本人1个月的赔偿金及后期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了三天属实,其中两天半正常工作,第三天下午请假去原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其入职当天并未按照公司要求提供离职证明等所需材料,因此第三天下午准其请假去原公司办理离职证明,当天下午并未在我公司正常上班,实际工作时间两天半。我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两天半或者三天的工资、餐补等合理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二、原告提出我公司应赔偿其一个月的工资,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理由如下:1、原告的病假资料不齐全,被告提出质疑合情合理。原告在请病假的时候,首先是提出因为女儿身体不舒服需要请假陪护,后来又提出本人身体不舒适,需要请病假,基于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病情的真实性产生疑虑合情合理。原告虽然提供了病情证明和相关诊断,且科室显示是儿科,又没有具体的检查单据,不排除弄虚作假的可能性,故被告没有直接答应,提出疑问合情合理。2、原告自行离职而非被告将其辞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于5月9日到观沙岭社区医院检查,医生开具了3天病假条。随后其于2021年5月9日向公司人事部领导***信提出申请请假3天,得到对方回复是:“这样的话,你需要跟**请假,如果要请三天的话,我们就没法继续再合作下去了”。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方并没有提出要解聘他或者说不录用,只是说要她向**请假提出了疑虑。接下来被告回复说“那可以,那麻烦帮我寄一下我桌子上的东西”,事实上是自己提出了辞职,原告没有挽留,鉴于双方在试用期内均有终止合同的权利,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就此终止。 3、因双方在试用期内,虽然原告离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追责要求,更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补偿。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天通知后解除合同,现在劳动者自己本人提出解除合同而公司也同意了,其实是对三天期限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但即便如此,这也是其自行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不存在需要对其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效果图设计师。因在试用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录取通知书》将薪资待遇约定为:试用期4400元/月,工作餐餐补13元/天。2021年5月9日晚,因原告支气管发炎及其女儿生病,原告向被告人事经理微信请假三天。被告人事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要向**请假,如果请假三天,没法继续合作下去了。原告回复:“那可以,那麻烦帮我寄下我桌上的东西”。此后原告再未去被告处工作。 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向**支付3天工资660元及经济赔偿金4400元。2021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仲不字(2021)第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到庭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录取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在《录用通知书》与原告确认了试用期的薪酬待遇,双方自此确定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评价:一、关于试用期工资。在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60元、餐补39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原告因病向被告人事经理请假,在没有得到允许的答复后,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寄回属于自己的物品,则视为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此后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上述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心理学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60元、餐补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心理学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