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74执异18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心理学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潇湘北路859号**商务大厦6层602、6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610号金麓西岸.**1-16栋2**2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湖南财信国际商务酒店13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潇湘北路三段859号**商务大厦42楼。
法定代表人:江键。
被执行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讲堂路2号(福马路南侧与晋安南路东侧交叉处)****大第9#楼27层07办公。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国际信托)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湖南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根据长安国际信托的申请,查封了湖南**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路XX段XX号XX大厦XX层X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心理学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公司述称,请求中止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日,***公司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租**名下案涉房屋,租金为53,025元/月,租赁期限为3年。**将案涉房屋交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并按期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2021年3月16日,***公司与湖南XX有限公司签订了《巨牛劳务装修合同》,由该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涉案房屋被处置,会损害其利益,应当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称,首先,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排除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为权利人,但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并非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次,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因长安国际信托已经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再次,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目前是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只是物权转移,没有影响***公司租赁使用权,故其请求不应支持。
各被执行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公司所述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国际信托与被告湖南**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2日查封案涉房屋,后在(2021)沪74执672号执行案件中,于2022年7月1日做出裁定:“变价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路XX段XX号XX大厦XX套房产(湘(2020)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其中包括案涉房屋。
再查明,2020年7月6日,长安国际信托和湖南**公司于长沙市XX局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安国际信托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但上述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湖南**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执行裁定书、《湘(2018)长沙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是事实,但***公司只是取得物的使用权,并不享有物的所有权,现长安国际信托依法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湖南**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变价处置后,受让人取得物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租赁期内,***公司仍然有权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处置不影响***公司权利,也不存在损害其利益事实,况且本案目前也不存在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出现,综上所述,***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心理学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焓洄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