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603执44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壹重石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钱清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D636Q4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壹重石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603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壹重石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壹重石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1688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其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同时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850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剩余4800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罚款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603执44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