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源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晶品特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源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晶品特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5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源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晶品特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源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73民初20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201310095386.4,名称为“一种机械臂”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6年4月份,曾在原告研发部门从事机械臂研发的几名技术人员从原告处离职后,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同样产品的研发。2017年10月份,被告通过其官网(www.jp-tz.com)发布一款排爆机器人,并通过其官网宣传和**销售该排爆机器人。2017年11月份,被告利用该排爆机器人参与中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代理实施的某单位2017年军事装备采购(第一批)招标项目的投标,并中标。被告中标后将向某单位销售该排爆机器人52台,销售金额1586万元。原告通过将晶品公司的排爆机器人与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后发现,被告的排爆机器人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之目的擅自制造、**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销售等侵犯原告第ZL201310095386.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十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晶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为一种机械臂,该机械臂多安装在军用机器人身上。机械臂可以协助机器人完成排爆、防阻击等工作。目前这类机器人多应用于军队、警察的安防工作。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对我国的安防工作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安防工作有重大影响。其次,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会对全国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产生较强的示范效应和借鉴意义。因此,本案案情疑难复杂,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同时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形,应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该规定所述重大影响案件系指对辖区内的社会生活、经济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件。就本案而言,被告以涉案专利的机械臂可以协助机器人完成排爆、防阻击等工作,这类机器人多应用于军队、警察的安防工作为由,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对我国的安防工作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安防工作有重大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或者被控侵权产品在安防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即便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就我国目前安定平和的社会环境而言,本案的审理也不会对我国的安防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更遑论对世界范围内的安防工作有重大影响。被告关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关于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晶品特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晶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晶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 晶品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在北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晶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审理将对辖区内的社会生活、经济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也无法表明该案的处理会对我国安防工作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安防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晶品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晶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晶品特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