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申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昆山土山建设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牌镇开发区长江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凌利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12层2单元15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昆山土山建设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凌利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话以及邮寄书面材料的方式向本院说明,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经济成本,认为法院不应开庭审理,可直接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据再审申请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再审申请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其仍坚持上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昆山土山建设部件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