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2554号
原告: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杨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零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康景路8号厂房B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虹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沪公司)与被告广东零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零壹公司向新沪公司支付货款299400元及利息(以299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零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零壹公司自2017年8月以来一直购买新沪公司生产的热水循环泵。2019年12月31日,新沪公司和零壹公司进行对账,零壹公司确认尚欠新沪公司货款299400元逾期未付。经新沪公司多次催要,零壹公司未再付款。零壹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付清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为此,新沪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零壹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5月6日,新沪公司应零壹公司之需向其供应热水循环泵,货物价值合计196173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零壹公司收货后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并由新沪公司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30日,新沪公司向零壹公司发送对账单,零壹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新沪公司货款299400元,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后扫描回传给新沪公司。此后,因零壹公司未向新沪公司支付前述剩余货款,新沪公司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新沪公司主张零壹公司拖欠货款2994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及出库表等证据予以证实,零壹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零壹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损害新沪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新沪公司起诉要求零壹公司支付货款299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新沪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起算,新沪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零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零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4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广东零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嘉瑜
陈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