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1273号
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24号平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621775156。
法定代表人:董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恕光,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河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11469668。
法定代表人:景百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恕光,被告百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4197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0989.6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御墅项目D户型样板间软装设计及软装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19793元。合同约定软装工程,面积共计约551平方米,内容包含软装设计、家具加工、布艺窗帘制作、饰品采购及现场布置工作。同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原告50%合同款,计1209896.5元;在被告应原告邀请到仓储部查看物品(储备物品需达到总量的90%或以上)并确认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约总金额的40%,计967917.2元人民币;在原告完成全部摆放经被告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被告支付5%合同款;剩余5%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三)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7个工作日未支付应结之帐单,被告将支付原告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5%的罚款。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于2020年10月完成合同各项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完毕,接收并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于2021年10月届满。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头两笔合同款,计2177813.7元,剩余10%的尾款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顺达公司辩称:我方正在核算尚欠原告的尾款金额,核算完成后同意支付尾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应该在原告提供发票之后经过我方核验才能支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高于其实际损失,法院如果认定支付违约金,我方要求调整违约金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普公司与百顺达公司签订《北京御墅项目D户型样板间软装设计及软装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软装合同》),约定百顺达公司委托***普公司承担御墅项目D户型样板房室内软装设计及软装采购服务(以下简称涉案软装工程),包含软装设计、加工及进场布置工作。《软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第四阶段现场布置项下(4)约定:“甲方(百顺达公司)视需要,现场布置完后,甲方对不满意之处提出整改,可对乙方(***普公司)承包范围及内容作出适当增减或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如调整物品增加金额在合同金额的5%之内,不另外计费,超出5%部分由甲方与乙方协商确认费用,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如调整物品减少金额的,在结算款中扣除。”第四条4-1合同金额约定工程项目面积共551平方米,样板房按照4500元的单价进行工程范围内所约定的内容进行操作,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工程费暂定总金额为2419793元。4-2支付方式约定:“乙方根据工作进度按以下阶段提交帐单、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甲方于收到发票并满足如下相应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需支付有关款项。乙方基本服务费用根据不同阶段分列如下:第一阶段: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第二阶段:在甲方应乙方邀请到仓储部查看物品(储备物品需达到总量的90%或以上)并确认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约总金额的40%;第三阶段:乙方完成全部摆放后,需按最初设计效果或甲方意见进行整改。调整完成后,由乙方通知甲方进行最终验收,在甲方以书面形式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总金额5%的款项;第四阶段: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甲方每阶段付款前,乙方应随付款进度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以便甲方及时支付货款(当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时,乙方应开具结算总额全额的发票)。乙方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采购类13%,因乙方不及时提供、交付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的,或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就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合同签订期间及合同签订后设计业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不含税价格仍按原约定执行,本合同增值税税率相应调整。”第五条5.1甲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三)约定“乙方按工作进度分阶段提交发票,甲方在核审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如逾期7个工作日仍未支付应结之帐单,甲方将支付乙方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5%的罚款。”(十一)约定“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约定“甲方按合同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如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支付应结之帐单,甲方将支付乙方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5%的罚款。”
2020年9月8日,百顺达公司向***普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209896.50元。2020年9月30日,百顺达公司向***普公司支付合同款7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百顺达公司向***普公司支付合同款267917.2元。
***普公司主张涉案软装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验收并交付,但百顺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交《北京绿城御墅D户型软装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交接清单》显示交接项目合计231项,软装单位负责人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签字,工程部负责人处有“装修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进入样板间维修需装修单位同意”的手写内容,最后还有见证人签字。
百顺达公司不认可《交接清单》的真实性,称没有其公司或者工程部的签章,在清单中签字的施工单位负责人不确定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可能是其公司委托的物业方的工作人员,且工程部负责人和最后的见证人签字看不清,不清楚是谁。百顺达公司未对现场照片发表意见。
百顺达公司否认涉案软装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交付,但又表示因其公司工作人员变动较大无法核实具体交付时间,亦无法核实其公司是否在***普公司交付成果时提出过异议。
对于剩余合同款的支付,百顺达公司称***普公司未向其公司申请进行最后的验收结算,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阶段付款之前***普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普公司不及时提供发票,其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普公司认可未就剩余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非其公司原因不开具,而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付款都会提前沟通确认,百顺达公司明确表示可以付款后其公司才会开具发票,因后两笔款项百顺达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资金支付,故其公司没有提前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软装合同》《交接清单》、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顺达公司与***普公司签订的《软装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普公司已向百顺达公司交付了涉案软装工程。对于交付时间,***普公司提交的有相关人员签字的《交接清单》显示涉案软装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交付,百顺达公司虽不认可,但既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说明具体的交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普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予以采信。
对于工程款,双方均认可百顺达公司已支付合同金额的90%,本院不持异议。百顺达公司虽不认可***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但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百顺达公司作为委托方既未说明工程款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减量,故***普公司按照合同金额主张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软装合同》约定,工程在百顺达公司以书面形式验收合格且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百顺达公司支付结算款总金额的5%;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保证期一年。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9日交付,质保期也已于2021年10月29日届满,故***普公司要求百顺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197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根据《软装合同》约定,百顺达公司逾期15个工作日未支付应结款的,应支付***普公司应付未付金额每日5%的罚款。百顺达公司虽抗辩系***普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未支付,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附属义务且税费金额只是应付款金额的13%,如百顺达公司明确表示付款,***普公司没有理由不开具发票,故在百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表示付款而***普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普公司所述系百顺达公司无资金支付能力而未出具发票更符合实际。百顺达公司应向***普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软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结合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2020年12月1日为起算百顺达公司应支付***普公司违约金的时间。因百顺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普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百顺达公司逾期付款对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照年利率5%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合同款241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989.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89元,由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55.8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锐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