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张某甲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庆元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24)浙1126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庆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合同,也从未要求被上诉人维修工程。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以《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上诉人与建设单位间的分包合同上明确约定钟某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无权代表上诉人作任何决定。(二)上诉人并未接到参加《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会议纪要》所涉会议的通知。而且,即使存在该会议,也无权要求未参会的上诉人服从其决定。(三)会议纪要上无任何人签字,***的名字也只是打印在纪要上,其在本案发生后关于会议形成过纪要的陈述,并不能证明会议当时情况。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决策由母公司控制的认定错误。(一)上诉人虽然是总承包人的全资子公司,但上诉人的人员、财务、经营等都是独立,属于独立个体。(二)上诉人并不知情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间关于维修事宜的约定,故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到的(2025)浙1126民初120号案件尚在审理中,不能证明总承包人认可维修费用。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是维修事项受益人的认定并无依据。(一)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是否由上诉人造成,是否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及保修事项等都均需由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确认,不能仅依据建设单位单方盖章的《会议纪要》认定。而且,***也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确认。(二)上诉人既没有确认过案涉项目需维修,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的标准更未经上诉人认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所谓维修事项的受益人,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庆元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不仅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在施工现场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和施工组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系依据其与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总包单位代表人员以及***达成的《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会议纪要(132)》的决议内容,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三)根据业主单位庆元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就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维修事宜召开会议,并通知内部承包人***参会的事实可知,庆元某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知晓并认可***的身份。而且,总包单位即上诉人的母公司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也参会,其未对***的身份提出异议,亦可知总包单位知晓并认可***代表上诉人参会。(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前述会议形成的《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会议纪要(132)》,并对《小镇大客厅维修费用明细》中的案涉维修费用80000元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该会议内容系当时会议真实情况。二、上诉人关于其不知晓维修事宜不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的主张与实际明显不符。(一)上诉人与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案涉工程质量连带责任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庆元某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庆元某某市场迁建及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中“丙方应就分包工程向乙方承担总包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义务”的约定,以及庆元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页3.5.2“分包的确定”项中关于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可知,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维修质保承担连带责任。(二)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根据会议纪要所确定的3元/平方米价格与被上诉人合作的物业公司签订了维修协议并加盖公章,说明其认可维修费用及会议内容情况。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丙方即由上诉人承担。(一)《庆元某某市场迁建及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义务及责任按照三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二)合同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包括案涉庆元某某市场小镇大客厅三期地下室工程。根据《会议纪要(132)》可知,被上诉人代为维修小镇大客厅三期地下室工程。(三)被上诉人的维修工作完全处于上诉人所签署的质量保修期内。现被上诉人保质保量完成了修缮工程,并已通过业主单位验收确认。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其亦应当支付相应80000元维修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某庆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维修费用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主单位庆元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与总包单位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庆元某某市场迁建及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合同》。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庆元某某市场迁建及物流中心工程三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任命钟某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包某为工程技术负责人、***为安全员、余某为质量员。同时三方签订《庆元某某市场迁建及物流中心工程三期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第三人***是被告某公司职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内部承包施工,被告某公司在质量、安全、进度、技术、财务、物资、合约等方面对第三人***进行统一的管理、支持和指导。第三人***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和施工组织工作。2020年1月9日,原告某庆元分公司与庆元某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庆元分公司负责香菇市场第三期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2021年6月22日,庆元某有限公司召集第三人***、原告某庆元分公司负责人***等人开会讨论香菇市场二期、三期维修问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三期地下室面积4万多平,由总包单位承担3元/平,安装单位承担2元/平。”同时写明安装及土建总包人员全部撤出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管理,并尽快完成“委托维修合同”和“物业移交单”等工作。第三人***庭审中表示对会议纪要内容认可。原告某庆元分公司就维修事宜与丽水某有限公司合作,由丽水某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维修合同,两公司均未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委托维修合同。丽水某有限公司向该院明确,本案由原告某庆元分公司主张维修费其无异议。2022年11月20日,原告某庆元分公司维修完毕后,向庆元某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保修竣工验收单》,庆元某有限公司***、戴某在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保修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审批意见为“合格”。2024年4月29日,原告某庆元分公司向第三人***催要维修款80000元,第三人***在原告制作的《小镇大客厅维修费用明细》上签名,费用明细包含本案维修费8000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3月31日更名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其为总包单位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庆元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维修款。本案第三人***系被告某公司职工,同时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在施工现场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和施工组织工作,其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对工程所涉施工事宜进行处理。本案中,2021年6月22日,业主单位庆元某有限公司就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维修事宜召开会议,并通知内部承包人***参会,可知业主单位对***身份亦知晓并认可。会议形成了《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会议纪要》,对会议纪要内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小镇大客厅维修费用明细》,对案涉维修费用80000元予以确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维修费80000元。此外,关于案涉维修费用,总包单位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3元/平方米价格,与原告合作的物业公司签订维修协议,说明其认可会议纪要内容。而被告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决策由母公司控制,其主张不知晓维修事宜,不承担相应维修费用,不符合实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依据三方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有维修义务,现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某公司,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某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维修款8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维修费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某庆元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庆元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该合同第18页3.5.2“分包的确定”项中约定了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维修等事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庆元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实施对其承包工程范围项目维保责任的现场记录一份,待证:庆元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防排烟系统、室外弱电等工程,被上诉人根据会议商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已实际为上诉人承担了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三期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室外弱电等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工程项目的维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历年会议纪要一组,待证:***自2014年11月12日起便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现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案涉工程的会议。且从历年会议纪要的记录方式可知,会议记录人员将***的名字写在参加人员总包单位栏是历年会议纪要的记录习惯。而且,从会议纪要(55)可知,***对此记录方式并无异议。因此,案涉相关会议纪要符合会议纪要真实形式,且***一直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加会议。第四组证据: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及庆元某某市场拆迁及物流中心项目工作文件收发记录表一份,待证:***在庆元某某市场拆迁及物流中心项目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中的项目经理一栏处签字,并由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作为主要负责人签收庆元某有限公司对庆元某某市场拆迁及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向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发文的事实。据此,可以证明***系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现某公司)的实际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安装公司参与工程事宜决策的事实。 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上诉人并非合同签约主体,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而且,即使合同真实,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知晓案涉维修事项并认可维修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案涉装修的付款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非二审新证据,且已超举证期限。其中,对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另,对现场记录(微信截图)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即便上诉人与香菇市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明知或确认被上诉人维保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承担了维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保服务,直接付款责任也不在上诉人方。若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顶多算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的关系,那本案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证据3的庆元某某市场工程项目历年会议纪要非二审新证据,且已超举证期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首先,会议纪要并无上诉人盖章,不能反映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到会议纪要上有***的名字,单页没有看到***的签字。其次,《分包三方合同》对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已有明确约定,其中并无***,***对外并没有权限代表上诉人。此外,从记录习惯看,即便会议记录人员将***的名字写入参加人员总包单位处,也可以看出***对外并不代表上诉人,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都不清楚涉诉事项。故,无论如何上诉人都不是适格的付款责任主体。证据4,非二审新证据,且已超举证期限,该组材料均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部分材料系手写材料,存在易编辑、易篡改的特点,故对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次,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4.3.1条可知,“工程技术专用章仅用于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的工程技术资料往来,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加之***系内部承包人参与工程技术,故即便有其签名也仅仅是技术资料往来范围,不能代表上诉人直接认可、确认***有权对外代表上诉人,更不用说***可以代表上诉人认可、确认被上诉人修理工作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再者,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申明亦可知,本合同的签订并不视为乙方当然地有权代表甲方及其下属分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与第三人对账、办理结算、收取款项以及借款、担保等任何法律行为......否则......均视为第三人与乙方***个人之间的行为,与甲方、甲方下属公司无关。故,且不说案涉会议纪要无任何人包括***的签字,即便是有***个人签字,也是其个人意思表示,非上诉人意思表示。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签订主体系两案外人,在两案外人均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该合同真实,但上诉人并非缔约主体,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亦非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合同内容看,系约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庆元某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但合同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维修事实存在约定及履行,故难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另关于该组证据中维修记录情况的认定,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6月22日即案涉会议纪要前已有“工程部在三期处理电井道水漏到地下室之事”“三期地下室消防卷门故障老甘已处理”“工程部在三期维修水泵”等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庆元某某市场第三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看,物业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包含“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故该组维修记录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案涉维修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均形成于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之前,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且该组会议纪要大部分均有庆元某某市场、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但均无本案上诉人公司盖章,“参加单位及人员”栏中,“***”名字记录在“总包单位”项下,不能直接证明***系代表本案上诉人,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4的《收发文记录表》系案外人庆元某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其形成目的为庆元某有限公司与各公司之间交接文件的记录,即使其内容真实,根据其内容,除***外,亦有“胡某”等其他人员代表上诉人签收文件。故被上诉人仅凭***曾代理上诉人与案外人进行文件签收主张***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非书面维修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业主单位庆元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与总包单位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某公司签订《庆元某某市场迁建及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合同》。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庆元某某市场迁建及物流中心工程三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任命钟某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包某为工程技术负责人、***为安全员、余某为质量员。同时三方签订《庆元某某市场迁建及物流中心工程三期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内部承包施工,上诉人某公司在质量、安全、进度、技术、财务、物资、合约等方面对第三人***进行统一的管理、支持和指导。第三人***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和施工组织工作。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中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由仙居县宏伟某有限公司参保,2019年1月至2023年2月由上诉人某公司参保,2023年3月由仙居县宏伟某有限公司参保,2023年4月至2024年12月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参保。2020年1月9日,被上诉人某庆元分公司与庆元某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庆元分公司负责香菇市场第三期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物业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包含“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某庆元分公司提交的《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会会议纪要(132)》显示,由***作为会议主持人于2021年6月22日召开以“关于项目决算及维修收尾需明确的事宜”为主题的会议,参加单位及人员中总包单位栏项下人员为***、***,物业公司栏项下人员为***,会议内容中涉及三期维修部分显示三期地下室面积4万多平,由总包单位承担3元/平,安装单位承担2元/平,同时亦写明安装及土建总包人员全部撤出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管理,并尽快完成“委托维修合同”和“物业移交单”等工作。该会议纪要会签栏及最后落款处均仅有庆元某有限公司盖章,此外无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的盖章及签字。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会议纪要内容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某庆元分公司就维修事宜与丽水某有限公司合作,某庆元分公司与丽水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丽水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庆元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三方委托维修合同,但上述两物业公司均未与上诉人某公司签订委托维修合同。丽水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本案由被上诉人某庆元分公司主张维修费其无异议。202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某庆元分公司维修完毕后,向庆元某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保修竣工验收单》,庆元某有限公司***、戴某在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保修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审批意见为“合格”。202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某庆元分公司向第三人***催要维修款80000元,第三人***在原告制作的《小镇大客厅维修费用明细》上签名,费用明细包括“更换门窗玻璃”“绿化维护”等十个项目,其中维修费栏金额为800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某公司原名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3月31日更名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其为总包单位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庆元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被上诉人以《庆元某某市场及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会议纪要(132)》为由,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经审查,案涉会议纪要无本案上诉人公司盖章及公司代表签字,亦无本案原审第三人***签字,且无相应的会议签到表等相关材料佐证。结合会议纪要关于案涉工程的维修中明确“尽快完成‘委托维修合同’和‘物业移交单’等工作”内容,以及历年会议纪要大部分有签字盖章的情况可知,案涉会议纪要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至于***于2024年4月29日签字的《小镇大客厅维修费用明细》,该期间***已从上诉人某公司处离职,该费用明细亦无上诉人公司盖章,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维修前双方曾存在合作习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费用明细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是否仍需承担案涉维修费用的支付义务。上诉人作为分包单位丙方与本案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庆元某有限公司甲方、总包单位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庆元某某市场拆建及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三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且约定“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或经历两次(含两次)以上维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发生的费用在丙方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维修虽在质保期内,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曾被通知要求修理遭拒绝或其修理不能解决问题,且质量保修费用扣除的相对方为庆元某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径行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支付义务的依据不足。另被上诉人的修理无法提供相应方案和实际所产生费用的明细,且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维修事宜系上诉人原因导致,结合上诉人具备维修能力且不存在拒绝维修或维修不能,以及被上诉人与庆元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包含维修事项的情况下,一审直接认定维修的实际受益人为上诉人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24)浙1126民初7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