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15514号
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2元,按二分之一收取计2286元,由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