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02民初5583号 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20000元及利息(以50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840000元及利息(以48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是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水平定向钻穿越敷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宣城电力护套管定向钻穿越工程,合同对施工单价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两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共欠原告550万元款项,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同年3月20日,双方另行签订欠款付款协议,约定:“2两被告就550万元欠款承诺在2019年3月底付60万元,自2019年4月份开始每月最低偿还50万元,2020年要求春节前付清尾款”。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仅仅支付了48万元。累计逾期还款262万元,尚欠原告502万元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又支付了18万元。 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欠条、欠款付款协议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签订《水平定向钻穿越敷管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宣城电力护套管定向钻穿越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及总价,总价约定为各综合单价×各签证长度之和,约定“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签证,如不按期验收,视为合格工程,完工日期及工作量按乙方主张为准。”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2月23日为止,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共计欠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和***、***共计***拾万圆整。以上欠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立字为据。欠款公司: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人:***”。同年3月20日,双方另行签订欠款付款协议,约定:“该协议为甲方2019年2月23日签予乙方的***拾万元欠条的补充协议,双方本着诚实互信、共同发展、合作共赢的原则,甲方承诺2019年3月底付60万元给乙方,自2019年4月份开始按每月最低50万元的进度月底前付给乙方,2020年春节前付清尾款。甲方公司: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自然人:***乙方公司: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48万元工程款,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再次支付18万元。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2人,系***与***。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理人为***。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50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2月23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55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予2019年3月底支付60万元,自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最低50万元,但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付款48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余欠工程款共计502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另支付18万元,尚欠484万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8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且在欠条及欠款付款协议中签字按手印,故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系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及欠款付款协议中的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20元,由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