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8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尚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阳德路宣城百汇**五金大世界****iv>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南路莲花塘商务中心1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鸿公司)、原审被告宣城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钻公司)、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对一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钻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独立经营。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严格的财务制度,对外经营中往来账款是通过公司账户运营,一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没有混同。(二)原审中,其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因霆鸿公司再三要求庭前调解,并欺骗其开庭前在法院门口当面调解,其一直在法院门口等***公司,而霆鸿公司却到庭应诉,导致其未能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其现于再审审查中提举2018、2019年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公司开户许可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一钻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霆鸿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举证据证明一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一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其公司没有欺骗***调解,事实是双方约定庭前在法院自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就按时开庭,但***未按约定时间到达法院,亦不接听电话,法庭只好按时开庭,***经过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后果,且在一审宣判后,***并没有上诉,表明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综上,***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钻公司述称,其同意***的申请再审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所提交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公司开户许可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非因客观原因才发现或是无法取得,故***认为上述证据属新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一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霆鸿公司要求***对一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至于***申请再审称,因双方约定了庭前调解,导致其未能参加庭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理由。据此,***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