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02民初6526号
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7074356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阳德路**百汇一期五金大世界13幢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576U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南路莲花塘商务中心1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24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09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拓公司”)与被告**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钻公司”)、**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万元及违约金暂计465320.41元(违约金以17680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南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钻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一钻公司承包的**及周边地区管道钻穿越工程,合同对分包价格、工期、双方职责以及管辖都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包了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线路顶管项目,并于2019年6月底完成了上述项目的施工义务。截止2019年7月3日,被告一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1万元。因上述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南天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南天公司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一钻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一钻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7月3日,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债务加入,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约定、法律规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一钻公司、***辩称,1.被告一钻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221万元,案涉工程款是北师大**学校的工程款,该工程项目还未经过审计,故被告一钻公司给付不了原告该工程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是二十几年的同事,希望法庭调解。2.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不愿意给付,因为被告一钻公司没有拿到工程款。3.***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有的工程款都用于买管材、支付工人工资或借款,个人没有在工程项目中获利。4.被告一钻公司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合同,不应该出现两份合同,被告一钻公司的所有账目包括出入账,原告为什么能够知道。5.被告一钻公司从被告南天公司接过来的工程项目,和被告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钻公司的工程做完了,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拿到。原告在两三年前向法院申请冻结了被告一钻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一钻公司、***拿不到钱,交不了税、开不了票。
被告南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南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南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南天公司并不是原告与一钻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人,南天公司与一钻公司虽然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了北师大**学校10KV外部线路工程顶管工程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一钻公司不得对外再次转包,且南天公司也不知道一钻公司与原告之间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与南天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北师大**学校建设项目的发包人系北京师范大学**学校,总承包人为市政公司,南天公司仅系该项目中的10KV外部线路工程、内部配电工程及配套的土建工程的分包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2.南天公司与一钻公司分包的顶管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尚不确定,无法确定南天公司尚欠一钻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且南天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南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3.原告与一钻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是**市整个区域内,包括下面各个县市,因此对一钻公司在北师大项目顶管分包工程中,与原告之间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也不能确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针对原告与一钻公司**市范围内的总金额的一个欠条,故原告要求南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欠付的范围并不明确。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北师大工程项目发包人是**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市政公司是总承包方,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北师大10KV外部线路工程、内部配电工程及外部配电工程分包给南天公司,对后续的分包及转包等均不知情。2.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市政公司与南天公司约定的付款未成就,双方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其他同南天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一钻公司签订《**及周边地区定向钻穿越工程的分包协议》,协议对工程地点、价格以及管辖等作了约定。
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钻公司、***就2019年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全部工程欠款221万元应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且被告***对工程款债务加入,欠条中的***和***都是原告的股东。
三、北师大顶管项目***发给***的邮件往来、***与***(微信名**)的聊天记录、《***所有工作量》exel表格(***制作,2021年1月29日发给**)复印件各1份,证明:1.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管线工程顶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北师大顶管项目邮件的发件人为被告一钻公司法定代表人***;3.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管线工程的发包方为南天公司。
四、代理服务费缴纳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南天公司为原告施工工程的发包方。
五、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管线工程顶管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一钻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六、被告一钻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记录/对应详细发票、2019年一钻公司开具给南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一钻&南天电力开票及付款信息统计表》、《2019年**一钻开票信息统计表》复印件共1组,证明被告南天公司在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管线工程顶管项目中对被告一钻公司已支付1351800元,尚有14208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七、**一钻&***账户往来记录打印件1份(来源于证据六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股东***与被告一钻公司资金混同。
八、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一钻公司因大量拖欠工程款,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700余万元,资信状况恶化,无法与被告南天公司正常结算,原告的权利难以保障。
九、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钻公司的员工***(微信昵称路人甲)的聊天记录1组,证明一钻公司与南天公司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南天公司已经对北师大**校区工程的施工长度进行了确认。
十、工程成本报销封面复印件1份(来源于南天电力提交的证据),证明一钻公司与南天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资料已经于2019年6月9日提交,北师大顶管工程的长度双方已经确认。
十一、北师大项目投标邀请函及相关邮件往来复印件1组(***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南天公司为本项目的发包方。
十二、北师大通电的新闻通稿复印件1份,证明北师大**学校电力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被告一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钻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从2016年就开始了,以前也有合同,证据一是后来签订的协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上所欠款项不是北师大一个工程,也不是南天公司的工程,是一个总欠条。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有异议,我没有到工地去,每个工地的工程量都是原告报给我的,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多年的朋友,他报给我多少我就签字了,但实际工程量没有那么多。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给原告的,不知道原告从哪里来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和原告在2016年有个框架协议,我所在**市下辖县市区的所有工程都给原告做;案涉工程至少有三个班组在做,被告一钻公司也在做,当时工程工期比较紧,忙不过来,喊原告一起来做,还有两个是合肥的公司,共有四家公司在施工。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一钻公司、***具体收到多少钱不清楚,也没有做过统计以账面为准,有的钱是直接打给原告,也有打到我这边的。
对证据七有异议,是原告制作的。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拖欠工程款没有计算。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合同是被告一钻公司与被告南天公司的签订的,被告南天公司只能欠被告一钻公司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让原告代替我招投标的。
对证据十二不清楚。
被告南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审查,该协议内容看,涉及工程的范围是**及周边地区定向穿越工程,超越北师大**学校工程范围;分包价看出承包方是一钻公司,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是多少,承包方决算总价只约定一钻公司与一钻公司上一级约定的价格,一钻公司与上一级分包方的决算总价没有出来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与一钻公司的承包价;3)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3月20日,该时间南天公司还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一钻公司,一钻公司自认分包协议是总的框架协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有原告。
对证据二是多个工程累计结算的总欠条,不是案涉工程的欠条,因为2019年春节案涉工程还没有发包,不可能欠款。从欠条载明看,在场人不止本案原告还有***和***,原告主体不适格,建议驳回原告起诉。
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对象及内容,所有证据不能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聊天记录的内容是2018年6月6日,但案涉工程是2019年春节发包给一钻公司的,证据三中的***所有工作量,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表证实了原告与***之间在2017年产生业务,在**市范围内且多个合同多地施工,与***所述吻合,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所欠,达不到证明目的。2019年工作量中的原告用彩色笔标记的创业路6笔按照原告自己统计的总额为1658496元,是否是案涉工程不能确定,但欠条是221万元,很明显是累计的欠条。原告诉请也过多。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南天公司是发包方。
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对象和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七是原告自行制作,与南天公司无关联性,“三性”不合法,不能证明资金混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资信状况恶化不能证明与南天公司正常结算,无关联性,没有查出欠付的数额,不能证明工程量是多少;**法院的裁定书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南天公司也是作为被告,没有判决南天公司承担责任。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聊天人的身份。
证据十是南天公司提交的封面,但不能证明验收资料交给了南天公司,与南天公司是否结算没有关系。下面的小字可能是其他材料复印的,南天公司庭后核实,即使这行小字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合同结算了。
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南天公司是招标方、发包方。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查,**北师大当时是重要的工程,政府要求**南片送电,但不代表整个北师大校区,只能证明北师大可能部分送电了,但不能证明全部送电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的“三性”请法庭核实,约定的项目与市政公司分包与南天公司的工程不一致。
对证据二的“三性”请法庭核实,该欠款为双方之间的总共欠款;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内容“三性”工作量表不认可,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包方无法证明是南天公司。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六不清楚。
对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九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不清楚,无法核实。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二仅能证明通电,但不能证明已经竣工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南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一、《北京师范大学**学校建设项目10KV外部线路工程、内部配电工程及配套的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北京师范大学**学校系北京师范大学**学校建设的项目的发包人、市政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南天公司仅为该项目的10KV外部线路工程、内部配电工程及配套的土建工程的分包人。
二、《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线路工程顶管工程》合同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一钻公司为10KV外部线路工程顶管工程的分包人,勤拓公司与南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南天公司并非系勤拓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且南天公司亦非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3.8款3.9款、第六条6.1款、6.2款约定,双方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明确,南天公司欠付一钻公司的工程款亦无法确认,且南天公司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钻公司明确承诺不得将工程再行分包,一钻公司保证不因任何理由的债务使南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勤拓公司要求南天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转款凭证、银行回单、工程成本报销封面、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南天公司已支付一钻公司工程款13518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南天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南天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联,南天公司就顶管项目专门进行了招投标,而且招投标说明把顶管项目认定为分包项目,因此南天公司才是本项目的发包方,与市政公司没有关联;
对证据二中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该合同的标题下面明确显示发包方是南天公司,施工方是一钻公司,该合同中自认是北师大**10KV外线顶管工程的发包方身份,合同上面的合同价款和结算及支付方式明确,是单价计算,施工长度也已经基本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19年7月17日工程成本报销封面小字备注:验收材料已付6.9凭证,可以说明北师大顶管项目原告已经对施工长度进行了确认。
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一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南天公司证据一不清楚。
对证据二无异议,审计尚未结束,一钻公司没有把结算材料给南天公司结算。
对证据三有异议,南天公司是给一钻公司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不是一次性给付的。
被告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南天公司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是总承包方,实际发包方为**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的基本合同条款7.2约定了分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对证据二、三的“三性”请法庭核实,被告市政公司对后续不清楚。
被告一钻公司、***、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南天公司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六、八,被告一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为准。证据三中的《***所有工作量》,被告一钻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对于其中注明业主“南天”、简称“创业路”的工程,因被告南天公司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被告一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为准。证据四,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南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与证据六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十、十二,各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因被告南天公司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南天公司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一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一钻公司(承包方)、勤拓公司(分包方)签订《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有:工程名称:**及周边地区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及周边地区;分包价和工期:承包方结算总价除去管材价的70%,不含税金,承包方要求分包方开票的承包方承担税金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及时组织发包方验收、结算,承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按双方权益同比例支付,承包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2‰付违约金和利息,累计叠加,上不封顶,分包方有权利停工,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损失等。
2019年3月4日,市政公司(承包人甲方)、南天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10KV外部线路工程、内部配电工程及配套的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有:专业承包工程名称: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线路工程、内部配电工程及配套的土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师大**学校内及外线沿线;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价暂定48027607.7元,其中含10%增值税;结算方法:分包人按照承包人最终计算经业主确认的结算价的83.58%作为结算价款(含10%增值税);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
2019年4月17日,南天公司(发包方甲方)、一钻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线路工程顶管工程》(以下简称“《顶管工程》”),该合同约定内容有:工程名称: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线路工程顶管工程。工程地点:**市。工程内容:创业路段8根MPPф160*10管,长约为900米、工井6座。合同工期:按照甲方下发的进度执行,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确定的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乙方的义务中有乙方不得将此工程泄密、转包或再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暂定为2772600元(含税价),其中管径为MPPф160-10管,按照中标报价约定(含管材费)单价为每孔每米378元计取,工井单价为每座8500元计取,实际结算以甲方审核的长度计列,结算单价不做调整等;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移交竣工资料等相关文字资料,并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接乙方结算书复核后,待审核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等。
2019年7月3日,一钻公司、***在***公司、***、***出具的一张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本公司:**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税号……)和本人:***(身份证号……),自2019年春节后至2019年7月3日欠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税号……)、***(身份证号……)和***(……)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整(小写22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欠款***2020年春节前付总款80%,剩余20%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公司:**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欠款人:***2019年7月3日”。
南天公司已支付一钻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351800元。一钻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对自己的债权利益放弃,***公司主张欠条上面的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钻公司将承包的**及周边地区的工程分包给勤拓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协议》,勤拓公司、一钻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欠付的工程款,一钻公司、***在***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因***系一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该欠条系一钻公司出具,表明双方之间已就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形成金额具体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后一钻公司未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期限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因***、***对各自的债权利益放弃并同意***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勤拓公司要求一钻公司支付工程款221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勤拓公司要求一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因一钻公司在2019年7月3日***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无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但有关于分期给付金额及期限的约定,故违约金应为逾期未给付欠款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为:以1768000元(2210000元×8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以442000元(2210000元×20%)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勤拓公司关于违约金请求中的多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勤拓公司要求***对一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勤拓公司要求南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勤拓公司与一钻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及周边地区,勤拓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工程即为一钻公司与南天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中的工程;南天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南天公司系分包人,南天公司对一钻公司是否有尚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勤拓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勤拓公司虽在本案中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勤拓公司施工的北京师范大学**学校10KV外部顶管项目的施工长度进行鉴定,因勤拓公司与一钻公司已就双方之间的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一钻公司已***公司、***、***出具欠条,故本案已无进行鉴定的必要;如系一钻公司与南天公司之间的结算,也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提出,勤拓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提起鉴定申请的主体资格要求,故对勤拓公司关于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同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0000元及违约金(以17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以4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3元,由原告南京勤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2元,被告**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4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钻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