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4民初47号
原告:***,女,1986年4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被告:***,女,1987年9月2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在2025年1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在举证期届满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已对以上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做标书的朋友高某某(187××××****,188××××****)介绍,需要用到云南某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项目。由于建设单位招标办文件明确,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做标书的高某某就让原告把投标保证金50000元转到被告公司员工***私人账户上(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姓名***;网点名称昆明金源支行网点;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江东书香门第11幢1单元103室)。当时,原告还打电话问高某某,保证金应该打款在公司账户,为什么要打款在私人账户,高某某说这个***是公司员工,没有什么问题。原告就于2022年6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50500元(含500元投标报名费)。标书做好后,被告也按照投标程序正常参加投标,开展工作。由此,说明被告是清楚明白原告投标这件事情经过的。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没有中标。按照法律程序,50000元保证金应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找各种原因拒绝退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原告就打电话与被告收取保证金的员工***联系,但是***说公司不退,并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给公司。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又打电话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理直气壮说保证金不是原告的账户转的,不可能退还给原告,让***负责退还。他们就这样互相推诿,迟迟不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事情已经过去一年多了,双方总是协商不了这件事,被告始终还是没有什么说法。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没有办法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云南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就被答辩人诉请来看,其委托本案被告***代为投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并非答辩人员工,与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不符),被答辩人与***形成委托关系。另据答辩人核实,***确有委托案外人***投标的情况,我公司应案外人***的请求确实参与过投标,中间均系委托法律关系。而案涉投标并未成功。就事实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并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请法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本案审理。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列为第三人参与庭审较为妥当。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知悉本案诉讼之前,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确有应案外人***请求参与投标,但据答辩人核实,未收到相关各方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由答辩人支付,最终由招标人退还答辩人,答辩人在整个投标过程中未有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本案不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挂靠经营的情况,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规则,结合合同相对性,答辩人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照复印件;2.投标保证金、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的付款回单3.***、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4.高某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5.明细详单;6.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中标通知书。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建设银行5305××××1033账户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交易流水和被告***在建设银行6217××××3929账户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并已向各方当事公开听取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相关联的,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事实认定中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日,原告***为了借用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资质参加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昭阳西环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招投标”工作,通过自己在云南省××号××号账户转款50500元,用途一栏注明“跨行转账,项目保证金和报名费”。2022年6月6日15时35分,被告***通过6215××××0258账户向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5%)在建设银行6217××××3929账户转款50000元,注明用途为“昭阳区西环项目保证金”;同日15时36分,被告***向云南某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建设银行6217××××7381账户转款50000元;同日16时35分,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案外人“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昭阳西环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2标项目经理部”转款500元,用途注明“昭阳西环项目+昭璞绿道工程+包件号劳务招标标书款”。2022年6月7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案外人“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昭阳西环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2标项目经理部”转账50000元,用途注明“(昭阳西环项目+昭璞绿道工程+包件号劳务招标)投标保证金”,并以原告***制作好的《云南省昭阳西环项目昭璞绿道工程投标文件》等参与昭阳西环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2标项目线上投标。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最终未中标。2022年10月8日,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昭阳西环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2标项目经理部向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建设银行5305××××1033账户退还了(昭阳西环项目+昭璞绿道工程+包件号劳务招标)投标保证金50000元。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一般意义上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本案系原告***为借用云南某某公司资质招投标并进行相应的转款,投标失败后的投标保证金应由谁返还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款项应当由谁返还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转账50500元已明确为项目保证金和报名费,基于双方无书面合同且无证据显示云南某某公司同意由公司进行招投标的前提下,该转账可视为原告***欲与云南某某公司订立挂靠经营合同的表意行为和行为意思,后被告***将50000元保证金交接给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在某某公司授权代收以上款项系无权处分,此时原告***与云南某某公司就挂靠经营间所形成合同系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接收了***保证金转款。郑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代表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郑某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云南某某公司的行为,这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先后两次向招标单位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昭阳西环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2标项目经理部转款及在《云南省昭阳西环项目昭璞绿道工程投标文件》上盖章并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投标工作得到印证,也使原告***挂靠云南某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或者说云南某某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追认。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所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最终应由云南某某公司返还。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并承担公告送达的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且招标方已返还云南某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案涉款项转交、挂靠事务的中间沟通人,并未实际占有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原告已交报社),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案诉讼参加人: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现将本案裁判相关情况告知如下: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判决生效时间】本判决书送达后超过15日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其中一方或双方均提起上诉的,裁判自二审人民法院送达裁判文书后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富民县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8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本判后告知书即为履行义务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自动履行指引】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8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义务履行人不按时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义务履行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义务履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