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库尔勒某某游乐场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443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库尔勒***游乐场,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龙山公园。
经营者:孙军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场树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孟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石化大道1号(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昊呈,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游乐场、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库尔勒***游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3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4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4,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合计:69,30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场内游玩时,因被告经营的游乐设施安全存在隐患,导致原告在游玩时摔伤,后经巴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并建议原告保守治疗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拒不支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敬请依法审理。
库尔勒***游乐场辩称,1.原告损伤与答辩人无关。(1)原告属自甘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加游乐场的项目的风险性和自身身体状况XXX。原告明知迪斯科转盘项目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而原告自己自愿去冒这个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2)原告自身存在相应的疾病,娱乐过程中,和原告一起参与迪斯科转盘项目游戏的人很多,参与项目完毕后,只有原告一人诉说身体不适,答辩人认为原告本身就存在相应的腰部疾病,原告治疗腰部损伤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已尽明确告知与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安全提示告知明确,迪斯科转盘明显位置悬挂“乘客须知”,明确告知乘客“游戏运行时会出现以下现象:在瞬间突然连续快速颠簸、正反旋转、升高、跌落、停止。”注意事项中载明“为了你的安全起见,您必须有良好的体魄,且有以下情况者不允许乘坐,否则,所有后果自负。①骨质疏松/隐性骨质疏松;②带石膏者;③肩椎炎/颈椎炎;④腰椎间盘突出;⑤腰肌劳损/坐骨神经”,在原告参与项目的时候,迪斯科转盘项目的安全员在原告乘坐的时候,也明确告知相应的注意事项,答辩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2)答辩人经营的娱乐项目安全保护措施规范,产品质量合格迪斯科转盘安全保护人员现场配备到位,现场及时对转盘参与者的危险动作进行现场警告和阻止。迪斯科转盘产品质量合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每年定期对设备进行年验,本次纠纷发生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答辩人经营的娱乐项目设施安全,管理到位。3.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康正司法鉴(2021)法临鉴字第820号,根据鉴定人所参照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条文为:9.1脊柱骨折[T08.X051],9.1.1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得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休息)期限120日,护理(陪护)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答辩人认为此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原告损伤轻微达不到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第2款之规定,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如果原告损伤达到此标准即可达到十级伤残,既然原告损伤轻微未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就不应该以最高期限评定。故答辩人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当以病历为准。4.本案的法律依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尽明确告知与安全保障义务,管理过程也并无不当,原告的损伤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损伤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答辩人既不是库尔勒***游乐场的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更没有从其经营的娱乐项目中有任何受益,原告在该游乐场内摔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得非常清楚,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内游玩时,因被告经营的游乐设施安全存在隐患,导致原告在游玩时摔伤。”因此,答辩人与该起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的法律依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从未组织原告到该游乐场游玩,也不认识原告,更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上午十二点左右,原告**购票后排队进入被告库尔勒***游乐场游玩迪斯科转盘项目,原告在进入转盘时工作人员未告知原告相关注意事项,原告在游戏过程中站在转盘中央,因抖动剧烈原告不慎摔倒,被告库尔勒***游乐场工作人员紧急制动。一同游玩的乘客将原告扶起后离开转盘在等候区休息。大概十五分钟后,原告感觉疼痛没有缓解,反而更加严重,便拨打110报警,警察到来后原告在被告休息室休息了一个多小时后仍然疼痛难忍,便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巴州人民医院MR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骶1椎间盘突出;3.骶2椎体水平骶管囊肿。建议骨科中心门诊就诊,此次就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66元。当日晚上被告库尔勒***游乐场经营人孙军成到原告家中探望被拒。2021年6月15日,原告**前往巴州人民医院复诊,医院MR报告单诊断意见: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骶1椎间盘突出;3.骶管多发囊肿。此次检查原告**支出医疗费468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于巴州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医院建议:1.患者注意休息;2.避免参加体育活动及剧烈运动;3.门诊随访。此次就诊原告**支出医疗费734.96元。2021年8月19日,原告**前往巴州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03元。后被告库尔勒***游乐场向原告提供过牛奶等营养品。
2021年8月18日,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受伤的误工(休息)期限、护理(陪护)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当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陪护)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1.陀螺类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迪斯科转盘产品质量合格,事故发生在产品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场地承包给被告库尔勒***游乐场,案涉的迪斯科大转盘系被告库尔勒***游乐场承建。陀螺类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载明的使用人为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被告库尔勒***游乐场外围保护栏悬挂乘客须知,该须知载明:“游戏运行时会出现以下现象:在瞬间突然连续快速颠簸、正反旋转、升高、跌落、停止。注意:为了你的安全起见,您必须有良好的体魄,且有以下情况者不允许乘坐,否则,所有后果自负。(1)骨质疏松/隐性骨质疏松;(2)带石膏者;(3)肩椎炎/颈椎炎;(4)腰椎间盘突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巴州人民医院MR报告单、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新疆通用定额发票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购票进入被告库尔勒***游乐场经营的迪斯科转盘项目游玩,在此过程中,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库尔勒***游乐场作为该迪斯科转盘的经营者,虽然在迪斯科转盘项目外围保护栏悬挂乘客须知,但此告知方式不足以引起每位乘客的高度注意,导致乘客对危险估计不足;其次,被告库尔勒***游乐场对进入转盘游玩的每一个游客的人身安全均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根据事发现场看,当原告站在转盘的中央时,被告库尔勒***游乐场的现场工作人员如果做到了及时提示原告该处存有危险而要求原告坐至座位上或在进入转盘时告知每位游客站至转盘中央存在危险,这样均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因被告库尔勒***游乐场疏于现场安全管理,致原告摔伤;最后,原告受伤后被告库尔勒***游乐场也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治。综上,被告库尔勒***游乐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进入风险相对较高的游乐项目游玩,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原告的疏忽大意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自身也存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案涉项目系被告库尔勒***游乐场承建、经营,但登记的设备使用人是被告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库尔勒***游乐场、被告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具体金额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当庭仅提供1,771.96元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用损失,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771.96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等情况及误工时间等情况,本院按照2020年新疆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82元计算(折合243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12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9,16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60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6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在巴州人民医院就医、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游乐场、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5,945元[(医疗费1,771.96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33元,由原告**负担421.33元,被告库尔勒***游乐场、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宗  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