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鸿,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石化大道**(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昊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绣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鸿,被告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859.96元,残疾赔偿金8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误工费73,766.74元,护理费40,140.87元,营养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和复印费7,650元,共计237,915.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送达费等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5日,两原告骑被告经营的骆驼时,不慎从骆驼上摔下受伤,遂被送往解放军第951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共计住院21天,出院后回上海休养,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和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均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还需要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
***辩称,一、原告事故受伤地游乐场所内所有项目依法登记的经营者系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便于经营需要,锦绣公司将场所游乐设施项目租赁或承包给第三人,本案的骆驼游玩项目是租赁给了答辩人经营,答辩人向锦绣公司交纳相应的租赁费,场所游乐设施项目整体的设施检测、安全防范等事务统一由锦绣公司进行管理监督。租赁期间答辩人交纳了保险费用给锦绣公司,并以锦绣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涉案骆驼游玩项目的公众责任保险,如发生人身意外等损害赔偿事件答辩人承担。同时该事件也报于保险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理赔给受伤者。二、事件发生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场所内游乐设施项目游玩须知告示都在明显处张贴和悬挂,答辩人在接待原告夫妻两人时,明确告知原告骆驼是一人乘坐一头,原告坚持两人乘坐一头骆驼,忽视游玩须知告示,而原告夫妻两人中***身材较瘦小,**身材较胖,两人乘坐加大一头骆驼载重力、平衡性明显减弱,人坐于驼背上在骆驼驮人行走时,由于离地面较高,重心不稳,摇晃的幅度巨大,增加了不安全隐患发生概率比例度。造成两人受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此事件应当按相应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三、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答辩人已经支付完,另外还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应当从原告起诉赔偿的总额按责任比例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上述两项费用,现原告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人根据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律规定赔偿的合理范围按责任的比例承担。
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所陈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购买骆驼后,欲进行骑骆驼游玩项目,但按照有关规定,个人不能进行游乐设施,不具备经营资质,而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龙山公园,故***经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租赁了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并承包了骑骆驼的游乐项目。2019年2月5日,***、**到***处骑骆驼,***、**共骑一个骆驼,刚骑上去不到20米,骆驼撂蹄子将***、**从骆驼上摔下。***当庭提供骑骆驼游客安全须知,该须知第6条为“一头骆驼仅驮一名成人游客”。***称***、**骑骆驼前明确告知了***、**,按规定是一人骑一匹骆驼,按人头进行收费,但**的母亲称,两人骑一头骆驼,便于给两人照相。而骆驼的两个驼峰中间位置特别小,只能坐一人,**身体比较胖,***稍微瘦一点,两人坐在上面非常挤,于是出现了两人骑一个骆驼后发生损害的后果。而***、**称,当时***、**问骆驼能不能承受得了两个人,如果不能承受的话,两个人就分开两趟坐骆驼,然后***说可以,才两人骑一个骆驼的。
***、**受伤后,**于2019年2月5日前往解放军第九五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裂;2、右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后,于2019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周。**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374.2元(5,304.3元+809.9元+260元)(其中***垫付6,114.2元)。2019年2月11日,***也前往解放军第九五一医院就诊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骨折。***住院7天后于2019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养两个月,加强营养。***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469.46元(12,183.1元+686.4元+599.96元)(其中***垫付12,869.5元)。2019年6月5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此次鉴定,***支出伤残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鉴定费2,850元。2019年8月6日,**到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酌情休息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此次鉴定,**支出精神伤残鉴定费3,000元,支出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900元、精神状态鉴定费900元。***除垫付以上医疗费外,又另外垫付3,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过错程度为多少。***购买骆驼后在进行骑骆驼游乐项目时,未坚持一人骑一个骆驼的规则,因此发生相应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在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龙山公园从事骑骆驼游乐项目,则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进行骑骆驼游乐项目中的骆驼的管理人,但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致使***违背经营规则让***、**共骑一匹骆驼,导致发生危害后果,故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明知“一人骑一匹骆驼”的规则,但***、**也违背了“一人骑一匹骆驼”的规则,出现了两人骑一个骆驼后发生损害的后果,故***、**对此危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对***、**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90%,***、**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损失如何认定。对***、**损失认定如下:**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6,374.2元属实,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受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也予以认定。在医疗机构有相应建议的情况下,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以医疗机构的建议为准,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认定**的误工期为21天(14天+7天),伙食补助期和护理期均认定为14天,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营养期本院不予认定。对***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3,469.46元属实,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认定***误工期为67天(7天+60天),护理期和伙食补助期为7天,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而对鉴定机构相应建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其余鉴定费由**自行承担,***支出的3,000元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其余鉴定费由***自行承担。因***、**受伤,给***、**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故两被告应给**和***各支付500元精神损失费。***、**称***另外支付的3,000元系交通费,但***、**又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交通费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另外支付的3,000元系各给***、**垫付了1,500元,但系垫付的其他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各项损失78,575.89元{[医疗费13,469.46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伙补助费840元(7天×120元/天)+护理费1,573.6元(82,052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5,061.6元(82,052元/年÷365天×67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90%-垫付医疗费12,869.5元-垫付款1,500元}。
二、***、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鉴定费和复印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
三、***、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损失69,110.98元{[医疗费6,374.2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4天×120元/天)+护理费3,147.2元(82,052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4,720.8元(82,052元/年÷365天×21天)]×90%-垫付医疗费6,114.2元-垫付款1,500元}。
四、***、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鉴定复印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2元,***、库尔勒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自行负担1,10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钧文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甘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