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铭瑞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金铭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13021号
原告: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9-1号中成大厦5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思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5号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经理。
原告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871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7059元,以上合计394209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6月27日起以3871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被告公司采购人员刘景鸽和刘少中联系,于2018年至2019年,被告采购原告电脑器材共7批。原告如约送货,被告接收人在物品签收单上进行了签收。被告采购原告7批货物总货款为537150元,原告已经按要求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4日、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开出并寄付了8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含税)53715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目前尚欠3871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给付欠付货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2021年1月6日被告又付款10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回款250000元,尚欠货款287150元,利息7059元,合计294209元。
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从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器材共7批,货款总值537150元,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等值(含税)发票。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货款250000元,至2021年1月6日,尚欠货款287150元。
原告请求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7059元计算方法: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26日止,153天,以欠付货款387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除以365天乘以153天;原告请求自2020年6月27日起以387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到2021年1月6日止,2021年1月7日以2871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系本案成诉原因,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应予支持。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主张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请求事实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从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以欠付货款387150元为基数,2021年1月7日以欠付货款2871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北京千帆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7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以欠付货款387150元为基数,2021年1月7日以欠付货款2871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3607元,由被告天津***通科技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培培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继续履行;
......
(九)支付违约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