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意云智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创意某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5713号 原告: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号院6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知珑装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9号院2号楼11层110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9号18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告北京知珑装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珑公司)、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昕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知珑公司、创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追加北京知珑装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6执5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0)京0116民初384号判决书中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创意**公司与被执行人创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13日做出的(2020)京011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创昕装备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该判决未经上诉,一审直接生效,但创昕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正式立案强制执行。执行立案以后,创昕装备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裁定终结了首次执行。经查,创昕装备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知珑公司,认缴出资未能实缴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17条、18条、20条等的规定,创意**公司有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创昕公司的股东知珑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知珑公司应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创意**公司现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创昕公司的股东知珑公司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以无法联系知珑装备公司为裁定驳回创意**公司的追加请求,故创意**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知珑公司、创昕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创意**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创昕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4万元;二、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6489.6元,由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书生效后,创昕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创意**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2021)京0116执5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后创意**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知珑公司为前述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京0116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创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知珑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创意**公司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与知珑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此时不宜从程序上剥夺其充分辩论的权利,故申请人创意**公司申请追加知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9月19日,创意**公司签收该(2022)京0116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创昕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4900万元,创昕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知珑公司。本案审理中,创意**公司明确追加知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为知珑公司是创昕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2020)京011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执521号执行裁定书、(2022)京0116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创意**公司系在其被送达(2022)京0116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要求。关于知珑公司是否应对创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2020)京011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创昕公司需支付创意**公司货款234.4万元、违约金11.7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知珑公司系创昕公司唯一股东,知珑公司负有证明其财产与创昕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知珑公司、创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知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创昕公司相互独立,故知珑公司应对创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北京知珑装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6执5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0)京011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489.6元,由北京知珑装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知珑装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创昕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