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3049号
原告: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6号7层5单元705。
法定代表人:汪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智军,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
原告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创意**公司支付货款494 168元;2、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创意**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4 708.4元(欠付货款的5%);3、被告汉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创意**公司、汉能公司双方经协商,就汉能公司从创意**公司处订购电脑等电子产品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汉能人平台硬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GT-IT-1808-0750-12。合同约定,创意**公司按照汉能公司的订购需求向汉能公司供应相应品牌和型号的设备。汉能公司收货后,创意**公司按照汉能公司指示开具发票。如汉能公司迟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逾期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款对应的订单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创意**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及附随义务,但汉能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今日,汉能公司尚欠货款本金总计494 168元未付。创意**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能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汉能公司作为甲方与创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BJGT-IT-1808-0750-12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服务器及vmware增强版”,产品价格含税总计494 168元。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生效所有产品到货后,甲方收到乙方同等金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安装部署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合同全额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项目验收合格后满1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款项。若买方延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价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款项所对应订单价款的5%。
2018年9月13日,创意**公司通过嘉里物流直接向汉能公司指定地点发货,货物已签收。2018年9月26日,创意**公司向汉能公司开具了货款6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汉能公司收到发票并予以抵扣。庭审中,创意**公司称,后期因汉能公司无法付款故未向其继续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验收单、嘉里物流信息、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意**公司与汉能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创意**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汉能公司未支付货款,现创意**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创意**公司向汉能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未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货款 494
1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 7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奇琦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