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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平湖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13民初3683号 原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平湖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平湖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241830.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33148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人民币33148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滤袋1630条,总价896500元。某某福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所有款项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丙公司尚欠货款本金331480.6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收,某丙公司仍不予支付。某乙公司向法院递交诉状后,诉前调解阶段,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131480.6元(其中转账支付1480.6元,承兑支付13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为此,某乙公司请求依法支持如上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一、承担违约责任应以有意违反合同约定为基础,本案中,某丙公司依约支付了贷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某丙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将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其后应收账款应为131480.6元,因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以汇票不能承兑为由主张应收转账为331480.6元,双方形成争议。某丙公司认为双方存在付款争议,故未将余款131480.6元予以支付,并不是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三、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某丙公司认为应收账款为131480.6元,故将131480.6元予以支付,现在并不欠款,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卖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除尘器滤袋1630条,滤袋单价为550元/条,总价为8965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某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总价的30%(即268950元)的预付款;某丙公司应于发货前再向某乙公司支付268950元发货款,发货款到后某乙公司安排发货,若买方逾期支付发货款,卖方有权相应顺延发货;卖方全部货物交付后,经买方现场开箱检验签收后30日内或验收合格(两者先到者为准),买方再支付268950元,同时卖方向买方开具本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的10%(即89650元)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自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之日或到货现场一个月之日(两者先到者为准)起算12个月之内(运行中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暂定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且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额预付款及发货款60日内发货(两者以后到者为准);鉴于买方提示交货的时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买方同意卖方的实际交货时间以其在《收货验收确认书》上签收时间为准。2018年7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于2018年7月23日向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9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期间,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765019.4元(包含2018年6月29日,通过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9年、2020年,某丙公司两次向某乙公司发送对帐单,载明其尚欠某乙公司款项为131480.6元,某乙公司均回复,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债务应为331480.6元,并备注“我司于2018年6月签收的20万电子银承(承兑方:某甲财务公司)至今尚未兑付(到期日20181128)”。2021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某丙公司支付上述货款331480.6元,但某丙公司未付款,故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2021年10月28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480.6元;2021年11月9日,某丙公司又向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3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某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80528200174355,以下简称争议票据),出票人为某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18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8日。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于2018年6月12日,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因案涉买卖于2018年6月29日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又于7月20日背书转让给扬州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扬州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其他后手,尔后,该票据又背书转让回扬州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9月7日,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现该票据持票人为某乙公司,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逾期提示付款说明为“改为线下清算”。 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陈述,案涉争议票据其在2018年7月20日背书给后手后,因无法贴现,后手要求退回该票据。某乙公司同意后手退回该票据,并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相应货款。在争议票据无法兑现后,某乙公司未曾向前手主张追索。某乙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根据《自治区进驻某某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通知,某乙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工作组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至庭审时仍未收到争议票据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某丙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否对案涉争议票据项下200000元兑付不能承担继续付款责任。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案涉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某丙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某乙公司背书转让案涉争议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应认定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某乙公司仍可以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故对某乙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争议的20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实质是某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于货物全部交付验收后的30日内(即2018年8月8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格的90%,即806850元,并最迟于2019年8月8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而某丙公司在2018年8月8日前支付了765019.4元后直至2021年10月27日未再支付余款,故某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双方对某丙公司在2021年10月27日之前欠付131480.6元货款的部分并无争议,某丙公司关于因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存在争议而未能支付该部分货款故而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某乙公司依法可主张以尚欠货款41830.6元(806850元-76501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3148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2021年10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合计20881.07元。某乙公司超过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湖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881.07元; 二、驳回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计2639.5元,由平湖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