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3138号
上诉人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瑞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案涉四份法律性质、合同内容、标的等均不相同的合同合并审理,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首先,本案中涉及233号合同、149号合同、251号合同、336号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付款时间、金额、计算方式、履行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各不相同,且各合同均是独立签订、独立履行,案涉合同中有三份属于买卖合同,另外一份属于承揽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其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中没有明确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导致各份合同无法分开为由拒绝以四份合同达成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分别审理,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已经清晰地区分每笔付款对应的合同项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对应性也予以确认,双方仅是对2018年3月19日支付的287636.4元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有争议。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便法院认为案件需合并审理,也应当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明显错漏的结算文件认定各份合同上诉人应支付的最终合计价款,明显缺乏依据。1.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任意记载的价款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文件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从未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即认定该结算文件已生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结算文件存在多处显见错漏、重复计算,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以及主张的案涉合同设备变更情况、相应的重量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既未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依据进行审查,也不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在被上诉人结算文件缺乏依据的情况下直接采信结算文件。四份合同对应的价款总额应为238317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513904.64元。况且,被上诉人只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合同总价方可按2383172元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还未完成项目全部工作,就2383172元全部合同价款,被上诉人也无权全额主张。三、诉争四份合同对应的质保期并未届满,一审法院认定除了233号合同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其余三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届满,上诉人应付的到期款合计4393985.5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233号合同第3.3.5-3.3.8条约定,现除尘器尚未完成验收合格,工程也没有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合同尚未结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发票,两年的质保期亦不可能已经届满。因此尚有25%的合同价款未到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仅认定应扣除5%质保金,违背合同约定;2.根据149号合同第3.3.4-3.3.5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20%合同价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自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使用壹年,且无质量纠纷,上诉人才需支付质保金。现该项目尚未安装调试完成、未经业主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尚未届满,双方并对除尘器的质量问题存在纠纷,故该合同的安装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合计合同总价30%)均尚未到付款期限。3.根据251号合同第3.3.3条约定,最后一期价款(合同总价的20%)在设备整体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合同结算完成且提供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才有义务付款。但是该设备现尚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资料不齐全、双方也未结算完成且被上诉人未提供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笔款项未到付款期限。4.根据336号合同第3.3.3条约定,最后一期价款(合同总价的20%)在设备整体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合同结算完成且提供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才有义务付款。但是该设备现尚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资料不齐全且双方未结算完成,同样该笔款项未到付款期限。综上,经上诉人初步核算,案涉四份合同项下至少尚有587153.6元未到付款期限。结合前述,四份合同对应的总价款为2383172元,因此,按照约定上诉人最多仅需支付1796018.4元到期款。现上诉人实际已支付两百多万,不仅没有欠付被上诉人款项,反而已经超额支付。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付的工人工资为462177.7元,且被上诉人对此金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却判决可从欠付款项中扣除的工人工资金额仅为339565.10元,违背审判原则。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8年8月9日起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如上所述,首先,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到期款,相反的已经超额支付,无理由计算利息。其次,2018年8月9日也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结算文件的日期,并非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从该日起计算利息也毫无依据。况且,双方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者利息支付方式,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仍主观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除尘器质量问题违约金、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既有合同依据,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脱离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不审查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直接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军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将案涉四份合同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佰瑞福公司和军辉公司签订的四个合同分别是(简称233合同)、(简称149合同)、(简称251合同)、(简称336合同),从该四份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为了郴州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的安装,233合同是本项目的主合同,其余三份所谓合同均是233合同的组成部分及具体的实施方案,且不能独立存在,因此表面是四个合同,其实就是233一个合同,该四份合同条款交叉,联系紧密不可分割,订立合同之后,上诉人在付款过程中并没有注明付款对应的是哪一个合同款项,只是在开庭的时候勉强区分,但是双方仍然有争议。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从签订的4份合同看就是涉案项目系统设备的加工制作安装,没有第二个标的,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文件缺乏依据,这种说法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本案提交的结算文件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份报与上诉人的结算文件是一致的,每一笔价款均有事实依据,但是上诉人收到结算文件后拒不核对结算,中间多次联系不予理睬,电话不接,并把被上诉人方的施工资料全部拿走,拖延付款的同时,在诉讼中给被上诉人制造重重困难,因为一审诉讼中缺少有关资料,导致本案无法正常进行,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签发调查令,致使被上诉人辗转湖南郴州、长沙、深圳多地,才取得有关资料。而上诉人拿走的材料当庭拒不交出,煞费苦心的阻挡结算条件的成就。根据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第369号]第十四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根据不同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提出了不同的审查时间要求,分别是:“500万元以下”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2000万元”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5000万元”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也强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因此对被上诉人2018年8月份提交的结算文件,上诉人故意不予答复,不说是与非,不予理睬,不提异议,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拖延至今,该行为构成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对被上诉人结算价款的认可。3、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要约和承诺,不适用本案已经成立的合同中的结算条款。4、上诉人认为结算文件明显缺乏依据不正确,设备及材料的重量是双方约定和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确定的,单价是上诉人明确的,一审中均已查明,反而是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款与事实不符。5、关于质保金和质保期:251合同和336合同均无质保期和质保金,149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自2018年5月26日调试报告完成,至今149合同质保期已到,因此应支付全款。233合同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现在也已经到期。6、临撤场前留守人员部分的工资,当时约定的是不在合同价款范围内,2018年4月22日至5月15日项目已经进入单体调试和系统调试阶段,我方证据第200页、201页等单体调试验收资料4月20日已签字验收合格,5月10日佰瑞福公司调试方案报审证据第453页,已经开始进入系统调试阶段,此阶段产生的费用不在合同规定的价格范围之内,根据233合同2.3.5条所有分项报价均含人工、辅助材料、机械、措施费、设备代管费用、管理费、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卸车费、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利润、税金、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风险、责任等费税价。很明显合同分项报价中不含有单体调试、系统调试、配合联合试运转等费用。7、关于逾期:责任确实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反而是被上诉人在现场种种条件的限制下,抢工期加班加点即使下雨、高温恶劣天气情况下都不休息积极完成合同任务。工期未按照原约定执行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现场场地无法进设备、图纸没有及时到位以及工程量增加了近50%和付款没有及时到位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这在一审中已经查明。8、关于除尘器的质量问题以及擅自解除合同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佰瑞福公司支付军辉公司工程欠款2029036元,并赔偿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佰瑞福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军辉公司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1.佰瑞福公司支付军辉公司合同欠款2029036元,并赔偿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军辉公司与佰瑞福公司2017年6月至11月连续签订了四个合同,均是关于郴州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工程烟气化处理系统的加工制作安装,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的业务量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5月26日系统调试完成时的总业务量额度为4513904.64元,佰瑞福公司经催讨至今未全部支付,故提起诉讼。
佰瑞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军辉公司向佰瑞福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38703.8元【其中149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以6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止,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计636840元;251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按472288元的10%计计47228.8元;336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以39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止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计154635元】;2.军辉公司向佰瑞福公司支付233合同项下工期延误违约金2570000元(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2019年4月17日止);3.军辉公司向佰瑞福公司支付149合同项下除尘器质量问题违约金69600元(以合同价款696000元的10%计算);4.军辉公司向佰瑞福公司支付233合同项下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45515.2元(按合同总价818384元的30%计算);5.军辉公司支付233合同项下佰瑞福公司因委托第三方处理项目后续工作产生的费用108056元;6.军辉公司立即向佰瑞福公司退还垫付的工人工资462177.7元;7.军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佰瑞福公司与军辉公司2017年6月-11月分别签署了149合同、233合同、251合同、336合同四份合同,就郴州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的加工、采购、安装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佰瑞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甚至提前支付合同价款,但军辉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四份合同项下均未按期交货、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军辉公司应向佰瑞福公司支付逾期交货、延误工期违约金。此外,就149合同,仍存在除尘器盖板、气包弯头及喷吹管等质量缺陷,军辉公司至今未予整改。根据合同8.4条约定,军辉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佰瑞福公司并保留因该质量问题可能引发的其他损失向军辉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就233合同,军辉公司未经佰瑞福公司同意,在未完成全部安装工作的情况下,擅自退场,根据合同第25.5条约定,应当向佰瑞福公司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此外,因军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佰瑞福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处理军辉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并为此支出了108056元,该费用应由军辉公司承担。因军辉公司资金困难,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佰瑞福公司代为垫付工人工资。佰瑞福公司为此垫付了462177.7元,根据约定,军辉公司应当退还。综上,军辉公司存在种种违约行为,故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6日,佰瑞福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郴州市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二期工程烟气净化系统加工制作技术协议》,对垃圾焚烧处理线所需的烟气净化处理系统成套设备的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1日,佰瑞福公司(甲方)与军辉公司(乙方)签订149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696000元。第3.3条约定:合同总价按下列方式支付:3.3.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3.3.2发货款: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达到可发货状态,乙方凭以下资料清单向甲方申请20%发货款:(1)发货清单;(2)成品照片;(3)合同总价4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3.3.3到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凭以下资料清单向甲方申请30%到货款:(1)每车货物到货后,业主现场收货的验收合格单原件一份;(2)货运单;(3)合同总价6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3.3.4安装调试验收款:安装调试完成,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3.3.5质保金:余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自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使用壹年,且无质量纠纷,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5.1本合同货物交货时间:2017年6月20日第一车货到现场,7月20日之前完成所有货物到货。5.2交货地点湖南省郴州市。5.3.1甲方联系人刘某,邮箱xxxx@brave-china.com。5.3.2乙方联系人王绪军,邮箱×××@qq.com。5.3.3双方往来函件、图纸等电子版资料,发送至5.3.1及5.3.2款所示邮箱,即视为送达。
2017年7月20日,佰瑞福公司(甲方)与军辉公司(乙方)签订233合同。合同第2.3“合同初步总价”约定:2.3.1本合同初步总价为1235000元。2.3.3附件报价以初步合同价签订合同,最终结算价按图纸重量和综合单价结算后确认最终合同价。2.3.4报价除目前未完全确定钢结构制作安装重量、保温面积外,其他单项报价均为一口价,最终按附件一单价结算。2.3.7完工时间: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合同第3.3条有关支付方式约定:3.3.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35%作为预付款。3.3.2安装主体材料和施工作业人员及机器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合同款。3.3.3脱酸反应塔设备制作安装完毕,经反应塔分项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合同款。3.3.4除尘器主题设备现场安装完毕,经除尘器分项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合同款。3.3.5安装工作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金额为总价的85%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合同款。3.3.6调试工作完成,工程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合同款。3.3.7合同结算完成,乙方提供金额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3.3.8余下合同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如在质保期内发生违约情况,则经通知乙方后,违约金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该合同附有报价清单,其中载明了非标件制作安装、平台隔栅板、管道、除尘器、甲供电设备安装、电气仪表安装、保温、下料费等的报价。
2017年10月18日,佰瑞福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发电子邮件给军辉公司工作人员王绪军,称“郴州项目除尘器和脉冲阀配合的接管处图纸变更,请查收并按要求进行更改。”
2017年10月27日,佰瑞福公司(甲方)与军辉公司(乙方)签订251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670000元。2.3约定:附件报价以初步合同价签订合同,最终结算价按图纸重量和综合单价结算后确认最终合同总价。第3.3条约定:合同总价按下列方式支付:3.3.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50%作为预付款;3.3.2安装主材料及机器具全部进场,材料经验收合格及提供相应的签收单,并提供金额为总价的8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到货款。3.3.3整体设备安装工作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合同结算完成,乙方提供金额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至计算总价100%。4.1条约定:本合同交货时间为:第一批材料于2017年10月31日货到现场,后续材料到场进度需满足现场安装进度。整个项目安装于本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不迟于2017年12月27日。4.2交货地点:郴州市苏仙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
2017年11月16日,军辉公司申请于2017年12月1日开工,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同意开工。
2017年11月17日,佰瑞福公司(甲方)与军辉公司(乙方)签订336合同。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初步定价396500元。第3.3条约定:合同总价按下列方式支付:3.3.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50%作为预付款;3.3.2安装主材料及机器具全部进场,材料经验收合格及提供相应的签收单,并提供金额为总价的8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到货款。3.3.3整体设备安装工作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合同结算完成,乙方提供金额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至计算总价100%。5.1条约定:本合同交货时间:2017年12月10日第一车货到现场,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货物到货。5.2交货地点:湖南省郴州市。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军辉公司向业主方交付了除尘器。
之后,军辉公司进行了案涉设备的加工安装,期间佰瑞福公司多次变更设计。佰瑞福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9日向军辉公司支付货款139200元、400000元、281144元、137022.8元、139200元、198250元、179007.6元、208800元、129007.6元、50000元、287636.4元,合计2149268.4元。
2018年4月26日,佰瑞福公司(甲方)与军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233安装合同的吊车费用的承担问题,本协议签订起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尚需支付的吊车费用由甲方承担,自2018年5月2日之后乙方尚需使用吊车,则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意代乙方支付上述约定的吊车费用,双方同意安装合同总价核减30万元,安装合同总价调整为893384元;双方确认自安装合同签订起至2018年4月25日,乙方所欠郴州项目人工工资共计339565.10元,乙方预计2018年4月26日起至该项目完工仍需产生人工费用140000元,上述合计479565.10元,乙方同意该人工费用由甲方代为垫付;关于251采购合同保温材料的提供及采购合同总额的调整:鉴于乙方因资金问题无法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保温材料及相应安装施工,双方确认在相对应采购合同总价中核减材料费90000元及安装费75000元,故郴州项目保温相关部分从原合同中全部扣除;251采购合同总价核减后为472288元,233安装合同总价核减后为818384元;关于采购合同质量整改约定:双方就采购合同提供的盖板、气包弯头及喷吹管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需在设备运行前进行更换,以保证设备能正常运行。
2018年5月21日,除尘器试运行调试验收合格。
2018年8月8月,军辉公司向佰瑞福公司邮寄了结算材料,刘某于2018年8月9日签收。此后,佰瑞福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军辉公司提供的图纸、报价清单、签证单、变更单、合同价款表等证据,233合同价款为2398382.68元,149合同价款为762282元,251合同价款为593943.13元,336合同价款为759296.83元,以上价款合计4513904.64元。
审理中,军辉公司主张案涉四份合同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合同有效之后,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军辉公司申请向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关于郴州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工程烟气净化处理系统成套设备安装工程的验收资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签发调查令。后军辉公司调取了案涉工程的机务安装、电气安装、热控安装、调试资料等技术资料。同时,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案涉项目于2018年5月26日系统调试完成进入生产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33合同、149合同、251合同、336合同系军辉公司与佰瑞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合同虽有四份,但均系郴州市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净化处理系统的设备加工及安装事项,且佰瑞福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亦未明确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欠款,因此,佰瑞福公司关于案涉四份合同不应合并在一个案件审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军辉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加工及安装义务。之后,军辉公司也于2018年8月9月向佰瑞福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但佰瑞福公司一直未予回应。同时,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已确认案涉项目于2018年5月26日系统调试完成进入生产运行。因此,佰瑞福公司应向军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至于具体金额,军辉公司向佰瑞福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佰瑞福公司收到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军辉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的设备变更情况及相应的重量等,与其提交给佰瑞福公司的结算文件相一致。根据军辉公司提供的图纸、报价清单、签证单、变更单、合同价款表等证据,233合同价款为2398382.68元,因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2398382.68元×5%=119919.13元,佰瑞福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2278463.55元;149合同价款为762282元,251合同价款为593943.13元,336合同价款为759296.83元,该三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应付价款合计2115521.96元。因此,案涉四份合同中,佰瑞福公司应付的到期款项合计4393985.51元。扣除佰瑞福公司已支付的2149268.4元及代付的人工工资339565.10元,佰瑞福公司还应向军辉公司支付款项1905152.01元。至于利息,可自佰瑞福公司收到结算材料之日即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于佰瑞福公司主张军辉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38703.8元、工期延误违约金2570000元、除尘器质量问题违约金69600元、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45515.2元、委托第三方处理项目后续工作产生的费用108056元的反诉请求,因佰瑞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军辉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对于佰瑞福公司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462177.7元,因军辉公司已从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未列入诉求,故对佰瑞福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05152.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应计至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佰瑞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分部工程调试验收申请表》,拟证明除尘器于2018年9月26日才调试验收合格,并非2018年5月21日;2、《郴州市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二期工程72+24小时试运行及正式移交生产签证书》,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8日才正式投产运行,并非2018年5月26日;3、《工程验收单》,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5日才经过业主方的整体验收通过。军辉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与业主之间交接验收时间不能否定军辉公司向佰瑞福公司交接的时间;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监理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体现的是佰瑞福公司与业主湖南惠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申请验收及移交的时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以此否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军辉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佰瑞福公司称为军辉公司垫付工资462177.7元,除了一审确认的垫付339565.1元,还垫付了122612.6元,军辉公司为化解矛盾,经协商,同意在一审判决的佰瑞福欠付军辉公司的总工程款中减去12261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四份合同合并审理有无违反程序法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四份合同实际为一个整体,即围绕郴州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的制作安装,233合同为主合同,其他合同均是为233合同服务,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安装均是针对涉案项目系统设备。因此,四份合同紧密不可分割,一审法院将四份合同合并审理未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二、以军辉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价款认定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无存在错漏、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实际投入生产运行后,军辉公司向佰瑞福公司邮寄了结算材料,佰瑞福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收到结算材料后,长时间没有进行核对结算,按相关规定应视为认同。而军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案涉合同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以军辉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作为认定合同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佰瑞福公司依原合同约定主张存在错漏、重复计算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四份合同的保修期是否届满,应否扣除相应的保修金。251号合同没有保修期的约定,合同第3.3.3条约定,整体设备安装工作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合同结算完成,乙方提供金额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至结算总价100%。如前所述,设备安装工作已完成并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已成就;336合同也没有保修期的约定,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同251合同;149合同,保修期为一年,自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使用一年,且无质量纠纷,佰瑞福公司应向军辉公司付清质保金;233合同质保期为二年,至一审判决时,质保期未满两年,故一审扣除5%质保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四份合同,佰瑞福公司应支付的到期款项为4393985.51元并无不当。四、关于代付工人工资。双方确认佰瑞福公司一审提供的19张付款单合计为115197.6元,佰瑞福公司主张其代付工人工资总额为462177.7元,一审仅扣除代付人工工资339565.10元。二审审理期间,军辉公司已向本院表示同意再扣除佰瑞福公司代垫的工人工资122612.6元,故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代付工人工资339565.10元外,应再扣除代垫工人工资122612.6元,即,本案应从讼争工程款中扣除的代付工人工资为462177.7元。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鉴于佰瑞福公司2018年8月9日收到结算材料之后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六、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除尘器质量问题违约金、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委托第三方处理项目后续工作产生费用等反诉诉求,因佰瑞福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除在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基础上再扣除佰瑞福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122612.6元外,其余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即佰瑞福应向军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82539.41元。佰瑞福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佰瑞福公司对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军辉公司是向佰瑞福公司而非业主交付除尘器部分材料;2、除尘器试运行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18年9月26日;3、2018年8月9日佰瑞福公司签收结算材料之后,有提出异议,是通过电话和微信多次提出;4、对结算材料中体现的合同价款佰瑞福公司有异议;5、案涉项目系统调试完成进入生产运行的时间应为2018年10月8日。另,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49合同签约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
就佰瑞福公司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军辉公司是向业主还是向佰瑞福公司交付除尘器的问题,因合同相对方为佰瑞福公司,除尘器交付的对象应为佰瑞福公司,但鉴于除尘器验收为监理公司验收,而监理公司为业主所委托,故一审法院认定向业主交付亦无不当。关于交付的是部分材料还是全部材料,佰瑞福公司主张交付的是部分材料,依据是2018年3月18日军辉公司才向佰瑞福公司发送请款函,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军辉公司仅交付部分材料,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采信。2、关于除尘器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一审证据材料,2018年5月21日,施工单位、调试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布袋除尘器试运行调试通过,已具备代管条件,进入整机启动阶段;2018年5月26日,军辉公司自检合格具备分部工程验收条件后,报请验收,监理公司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于2018年5月26日系统调试完成进入生产运行并无不当。3、2018年8月8日,军辉公司向佰瑞福公司邮寄结算材料,8月9日佰瑞福公司刘某签收,之后没有证据显示佰瑞福公司有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此后佰瑞福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无不当。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82539.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应计至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部分受理费23032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由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34元;反诉部分受理费41152元,由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8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由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雅玲
审判员 孙 仲
审判员 苏 鑫
书记员 龚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