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7554号
上诉人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调查。上诉人菲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德和章兴、被上诉人佰瑞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钦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菲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佰瑞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菲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佰瑞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3月确认“菲达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佰瑞福公司货款2042832元”,据此认定菲达公司应该支付货款的观点系事实错误。菲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2019年3月的询证函系菲达公司的审计单位根据电子账目,在未询问菲达公司相关经办人的情况下错误发送,不能据此认定欠款事实。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询证函来认定事实,还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来认定。经过一审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一审法院当庭也认为佰瑞福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菲达公司也当庭要求撤销询证函。二、一审法院认为菲达公司未将滤袋送至权威机构检测是否存在粉尘排放质量问题,反而更换了全部滤袋,因而主张滤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需承担责任,也系事实认定错误。1.滤袋安装完成后于2016年11月经检测机构检测,粉尘排放超标,不符合同约定,该检测机构非菲达公司或业主委托,而是杭州市环保部门指定的官方机构检测,具有权威性。2.根据菲达公司提供的双方检验、检查记录,粉尘排放为佰瑞福公司提供的滤袋不合格所致。菲达公司还提供了大量邮件、传真,证明菲达公司多次要求佰瑞福公司作出处理,但佰瑞福公司均未作处理。3.如果佰瑞福公司对杭州市环保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有异议,应重新申请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但佰瑞福公司既不配合维修或更换,也不与业主及菲达公司协商重新检测,反而私自委托全资母公司进行检测,检测过程及方法是否合规均不清楚,同时未经杭州环保部门指定权威机构检测的报告将不会被环保部门及业主认可,菲达公司知晓该检测报告后当即表示不予认可并要求立即更换滤袋。4.佰瑞福公司提供的三维丝公司的报告认为粉尘排放系铁锈所致,完全违背事实和客观规律。菲达公司的设备为新制作,从开始制作到安装完成均不超过半年,即使设备内有铁锈也早吹干净了,根本不可能发生设备运行几个月后还因设备内存在铁锈而发生粉尘排放超标问题。5.迫于业主压力和佰瑞福公司拒不配合,菲达公司与业主自行更换了滤袋。滤袋更换完成后,粉尘排放达标且至今再无发生问题。以上证据足以说明佰瑞福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重新申请检测的举证责任颠倒,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三、合同约定的滤袋质保期为从交付合格产品之日起四年。滤袋初次交付为2015年11月25日,全部交付完成为2016年3月24日。即使质量没有发生争议,质保期限也应在2020年3月24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滤袋质保期满没有事实依据。四、目前安装在业主设备上的滤袋并非佰瑞福公司提供的滤袋,一审法院要求菲达公司全额支付款项有违事实和公平。五、逾期支付利率问题。2019年8月19日以后,合同付款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年4.7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佰瑞福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菲达公司已确认佰瑞福公司按约交付了足量的滤袋并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佰瑞福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菲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3月均已盖章确认“菲达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佰瑞福公司货款2042832元”,而非菲达公司所述未经项目经办人员核实确认。因此,佰瑞福公司与菲达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二、菲达公司故意混淆事实、偷换概念。把粉尘排放超标问题等同于滤袋质量问题。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述,粉尘排放超标问题可能系多种原因引起,且经佰瑞福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报告确认,粉尘排放超标可能系净气室或者管道腐蚀所致,并非是滤袋质量问题所致。佰瑞福公司也将该检测报告及时发送给菲达公司,同时建议菲达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滤袋进行检测。但菲达公司未接受佰瑞福公司的建议,且在长达一年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去及时查明粉尘排放超标的原因,而是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直接更换全部滤袋。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菲达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妥。三、一审法院对菲达公司提出的粉尘排放超标问题是否因佰瑞福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已做全面审查,确认粉尘排放超标可能系净气室或者管道腐蚀所致,并不能确定是滤袋质量造成。菲达公司主张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粉尘排放超标的依据不足。粉尘排放超标问题并非佰瑞福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1)菲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委托方并非案涉双方,而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疑。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样品类型分别为“焚烧炉废气”、“工业废气、焚烧炉废气、厂界噪声”,即其检测目的为废气、噪声是否达标,与本案待证事实“粉尘排放是否达标”没有直接的关联。两份《检测报告》为1号炉和2号炉的烟气排放检测情况,缺少3号炉的检测情况,而佰瑞福公司提供的滤袋分别投用于1号炉、2号炉和3号炉,即并没有证据证明3号炉的粉尘排放也超标。(2)菲达公司向佰瑞福公司反馈粉尘排放超标问题后,并非菲达公司所述“干打雷不处理”。相反,佰瑞福公司积极协助进行检测,寻找排放超标原因。第一时间采取行动解决问题并将相关检测报告、检漏报告、排放超标原因告知菲达公司。同时建议菲达公司将滤袋送到权威机构检测。菲达公司在收到前述报告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且不采纳佰瑞福公司的建议将滤袋送至权威机构检测或采取别的措施查明粉尘排放超标的原因。坚持以偏见态度解决粉尘排放超标问题,不确认其真实原因,执意认为是滤袋质量问题导致并于2018年8月自行更换全部滤袋。由此可见,佰瑞福公司收到粉尘排放超标问题反馈后积极妥当处理,反而菲达公司处理问题态度消极偏颇。同时,由前述相关报告可知,粉尘排放超标由菲达公司自身除尘器设备问题引起,而非滤袋质量问题导致。(3)滤袋自2015年年底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后,长达一年时间运行正常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业主方最早于2016年11月函告粉尘超标,由此可见滤袋并无质量问题,粉尘排放超标很可能是由于菲达公司自身烟气净化设备出问题或者运行工况发生变化所导致。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菲达公司对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菲达公司的赔偿诉求并无不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菲达公司主张的损失。菲达公司主张其及业主另行采购滤袋费用总额为3408775元。姑且不论业主采购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金额远远超过菲达公司与佰瑞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2196342元)。费用合理性存疑且菲达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交易真实存在以及所采购的滤袋是用于替换案涉滤袋。退一步讲,即便菲达公司另行采购滤袋真实存在且用于替换案涉滤袋,粉尘排放超标因菲达公司自身除尘器设备问题引起而非滤袋质量问题引起。菲达公司不及时解决排放超标的根本原因,而是将责任直接推给佰瑞福公司,不采纳佰瑞福公司建议将滤袋送到权威机构检测而执意采取损失最大的解决方式。在无法确定滤袋是否是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或者说在滤袋没有质量问题情况下,菲达公司自行更换滤袋存在过错,由此造成损失及责任理应由菲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佰瑞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菲达公司支付佰瑞福公司货款2042832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菲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萧山区东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一、二期工程烟气净化系统滤袋购销合同》;二、佰瑞福公司赔偿菲达公司损失400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890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佰瑞福公司(合同中简称卖方)与菲达公司(合同中简称买方)签订了一份《萧山区东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一、二期工程烟气净化系统滤袋购销合同》,并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型号为Φ150X6000的PTFE+PTFE覆膜滤袋,一期数量为3200+4条、二期数量为1600+2条,合同总价2196342元。本合同所供设备的具体供货范围、技术规范、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按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执行。在本合同正式签订并经买方通知生产后,卖方提供开始投料计划单的传真件并提交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给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款20%作为预付款;买方预验收合格并通知发货后,卖方提供合同价款60%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款40%作为发货款;本合同的全部设备验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通过电厂考核合格后,买方签署验收证书,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40%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款30%作为完工款;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质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且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10%的财务收据后,再支付给卖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滤袋的质保期为四年。1#炉、2#炉设备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3200+4条;3#炉在2015年11月15日前交付1600+2条。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书》,并约定:除尘系统的烟气流程按“锅炉→一级电除尘器→SDA旋转喷雾法→布袋除尘器→引风机→烟囱”进行;滤袋在使用期间保证排放浓度≦10mg/Nm?,布袋除尘器阻力1200Pa;滤袋正常使用寿命>3000小时,4年内滤袋破损率≯1%(如果破损,卖方免费更换),滤袋的质保期自烟气净化系统第一次通烟气开始计算;滤袋应符合“袋式除尘器用滤料及滤袋技术条件GB12625-90”与“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袋式除尘器用滤料HCRJ042-1999”,如上述两个文件中规定的技术参数与本规范中的技术参数发生矛盾,以本规范为准。
合同签订后,佰瑞福公司向菲达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28日,1#炉及2#炉的设备安装并验收完毕,于2015年12月底投入使用。2016年4月26日,3#炉的设备安装并验收完毕后投入使用。运行后,菲达公司向佰瑞福公司反映滤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粉尘排放超标问题,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1日对1#炉及2#炉的除尘器进行荧光粉检漏,其结论为“此次除尘器荧光粉检漏未见荧光粉泄漏,说明滤袋过滤效果良好,没有漏点;净气室与烟道检漏未见漏点,说明没有漏点。建议更换变形的净气室检修门,漏风的检修门密封条,定期使用荧光粉检查除尘器。”2017年4月17日,佰瑞福公司委托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1#炉及2#炉的粉尘浓度、烟气浓度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炉袋式除尘器出口烟道(风机前)烟气(尘)检测结果为含铁锈,并备注'因净气室或管道腐蚀,检测过程中粉尘含有一定量的铁锈(大的可以挑出,细的无法取出)'”。同日,佰瑞福公司将该《检测报告》送达给菲达公司。
自2017年8月,菲达公司多次函告佰瑞福公司要求更换滤袋,否则其自行处理后产生的费用由佰瑞福公司承担并从剩余货款里扣除。佰瑞福公司收函后答复“贵司设备漏风严重”“烟气排放超标问题并非由滤袋造成”等内容并建议“1.检查处理净气室与烟道锈蚀问题;2.解决除尘器净气室因漏风产生的结晶盐;3.将我公司滤袋送到权威机构检测。”2018年8月左右,菲达公司更换了案涉三台炉的滤袋。
2019年3月,菲达公司出具给佰瑞福公司《企业询证函》,载明“菲达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佰瑞福公司货款2042832元。”佰瑞福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在该函上函复“经本公司核对,所函信息与本公司记载信息相符。”后经佰瑞福公司催讨,菲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佰瑞福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菲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已于2019年3月确认“菲达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佰瑞福公司货款2042832元”,故经佰瑞福公司催讨后,菲达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据此,一审法院对佰瑞福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经佰瑞福公司催讨后,菲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佰瑞福公司要求菲达公司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佰瑞福公司要求菲达公司支付超过上述款额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菲达公司于2018年8月左右更换了案涉滤袋,且案涉滤袋购销合同约定的滤袋质保期现已届满,故菲达公司要求解除滤袋购销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尽管菲达公司在使用滤袋过程中向佰瑞福公司反映滤袋存在粉尘排放超标等问题,但根据双方对案涉炉的设备荧光粉检漏及佰瑞福公司委托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炉的粉尘浓度、烟气浓度检测后得出的结论,可知粉尘排放超标可能系净气室或管道腐蚀所致,并不能确定由案涉滤袋的质量造成。同时,菲达公司在收到上述结论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仅自2017年8月才函告佰瑞福公司要求更换滤袋,佰瑞福公司函复“贵司设备漏风严重”“烟气排放超标问题并非由滤袋造成”等内容并建议“将我公司滤袋送到权威机构检测。”但菲达公司并未将案涉滤袋送至权威机构检测以确定是否存在粉尘排放超标的质量问题,反而于2018年8月左右更换了案涉全部滤袋,故菲达公司主张案涉滤袋存在粉尘排放超标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菲达公司要求佰瑞福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请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菲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佰瑞福公司货款2042832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佰瑞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菲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452元,减半收取12726元,由佰瑞福公司负担806元,由菲达公司负担11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71元,由菲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菲达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6年9月,菲达公司曾委托第三方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粉尘排放不合格。
被上诉人佰瑞福公司质证认为: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菲达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佰瑞福公司全程不知情。菲达公司并未通知佰瑞福公司,检测是否实际发生、样本提取情况不清楚。取得《检测报告》后也未通知或者送达给佰瑞福公司。其次,检测样品类型为“废气”,即检测目的是为整个烟气净化设备排放的废气是否达标,并非专门针对“滤袋质量问题导致的粉尘排放情况”进行的检测,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最后,《检测报告》为2号炉和3号炉的烟气排放检测情况,也不涉及1号炉的检测情况。对《技术服务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合同是菲达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佰瑞福公司并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菲达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常规环境检测服务而并非针对本案争议进行检测并支付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检测报告》中涉及的检测,是对菲达公司整体设备排放出废气的检测,并非就本案争议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的专门性检测,该检测结果与滤袋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佰瑞福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菲达公司与佰瑞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菲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佰瑞福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足额开具发票,双方也于2019年3月通过询证函的形式盖章确认结欠货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支持佰瑞福公司的本诉请求,处理正确。关于一审法院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属于借贷关系中对利率标准的适用,而是违约责任中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认定,一审法院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滤袋质量的争议。菲达公司向业主提供整体设备,佰瑞福公司仅提供其中的滤袋。尽管菲达公司在使用滤袋过程中曾向佰瑞福公司反映滤袋存在粉尘排放超标问题。但根据双方对案涉炉的设备荧光粉捡漏以及佰瑞福公司对粉尘浓度、烟气浓度检测后得出的结论,粉尘排放超标不能排除是滤袋质量问题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从案涉现有证据看,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粉尘排放超标的直接原因或者唯一原因是佰瑞福公司提供的滤袋质量导致。由于菲达公司已全部更换佰瑞福公司提供的滤袋,换下的滤袋未能妥善保管,目前缺乏对滤袋进一步检测的客观条件。菲达公司应对滤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粉尘排放超标是因滤袋质量问题导致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菲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菲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3元,由上诉人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章保军
书记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