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3民初18336号
原告:东莞市科力达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湾管理区基美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华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凤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东莞市科力达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华明灯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科力达衡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科力达衡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华明灯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已减半),由原告东莞市科力达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