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达计量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科达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715号 原告:广东科达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湾管理区基美围。 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身份证号码:441×××××××********。 原告广东科达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科达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及违约金(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衡一台,同时约定了货物总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向被告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4月25日前付清。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汽车衡,型号为120吨,数量为1套,单价为72000元,总价为72000元;产品配置包含全钢标准秤台3节、数字式高精度传感器8只、数字式称重专用仪表1台、防浪涌接线盒1个、信号线30米、针式打印机1台、专用称重电脑1套、3寸大屏幕1台;产品安装地点为花都区赤坭镇荷塘工业区;联系人为***,电话为139××******;需方应在供方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时间内向供方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需方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1、定金支付合同总价30%,2、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60%,3、安装调试完毕当日付清余款;若货物验收合格一个月内需方仍未付清货款,需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6‰的违约金;需方处手写“广州宇润***”及手写电话“139××******”。原告主张需方处“广州宇润”是被告***经营的铺面名称,需方处的签名为被告***的亲笔签名。 原告主张其已于2020年1月4日将产品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即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荷塘工业区广州市叁加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交付当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主要内容为:日期为2020年1月4日,客户为***,电话为139××******,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配件及数量包括秤台3节、打印机1台、传感器8只、组装电脑及软件1套、仪表1台、主线30米、接线盒1个、3寸大屏幕1个;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原告主张送货单显示的配件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配置一致,“***”为被告指定的员工,同时也是被告的外甥。原告另主张“广州叁加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并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再由被告***出售给广州叁加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1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5000元,尚欠37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中旬在广州市花都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4月25日前付款37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内容均为手写,主要内容为:现***与科达公司购买地磅120吨未付37000元即叁万柒仟元整,于2020年4月25号前付清;《欠条》下方签有“***”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原告主张《欠条》内容均为被告手写。 原告主张其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欠条》出具后亦未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其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债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需方处签有“广州宇润***”,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配件名称及数量与地址分别与《购销合同》显示的产品配置与产品安装地点一致,客户的联系方式亦一致;原告提供的《欠条》下方亦书写有“***”,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送货单及《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交易的买受人信息,故本院依据《购销合同》及《欠条》认定案涉产品的买受人为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货款金额。《欠条》显示被告应于2020年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37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购销合同》与《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于2020年1月4日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案涉产品于2020年1月4日验收合格。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4日支付余款,现被告出具《欠条》,因《欠条》的出具时间在后,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协商变更了付款时间,即被告应于2020年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37000元。《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经计算为219%(6‰/天×365天=219%),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总额以37000元为限。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科达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科达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37000元为限)。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79元(原告广东科达计量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