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普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951号
原告**,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丹红,男。
被告北京易普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25号北京豪威大厦518室,注册号110108003353760。
法定代表人张西超,首席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涛,男。
原告**诉被告北京易普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普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红与被告易普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杰、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与易普斯公司之间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几乎每天都加班,后2012年3月27日我因阴道出血去医院急诊,被怀疑为宫外孕,医嘱卧床休息,但我仍然带病上班加班。2012年4月1日身体再次不适去医院检查,下班前赶回易普斯公司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超、股东及副总说明怀孕事实、身体不适等情况,2012年4月6日本人向直属领导郑芳芳请假说明确认怀孕,已定于2012年4月9、10日举行的论坛活动不能参加,4月6日下班前我与公司领导正式说明因先兆流产无法坚持工作,2012年4月10日晚公司安排我与客户吃饭,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病休在家。2012年4月14日我因阴道出血再次入院检查,医嘱休息并开假条,4月17日公司给我发出辞退通知,通知我因旷工被开除。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1、确认易普斯公司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易普斯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80 000元;3、诉讼费用由易普斯公司承担。
易普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在我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岗位,2012年4月6日之后未来公司上班,4月9日公司要求其上班,**对此不予理睬。2012年4月17日我公司以电子邮件及快递的方式以旷工为由向其发解除通知,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的工资1149.4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入职易普斯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易普斯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2012年3月底。**在工作中曾使用姓名张文菡。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银行打卡支付,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3000元通过发票报销领取现金方式支付。**就其主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2012年6月14日与易普斯公司财务总监陈冰的电话录音。该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1月至3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4955元、3875.39元、3875.39元。2012年6月14日电话录音中显示:“陈冰:等于发工资呢还是5000元,剩下的那一部分不是说报销嘛… …**:另外的3000呢就是,不是咱们每个月拿的那个票抵的嘛,就是现金的方式发放的,是这么个构成,是这么理解吧。陈冰:对,嗯…
…”易普斯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段录音中陈冰的身份和通话时间不持异议,但其主张该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于月底支付当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7日易普斯公司无故向其送达了辞退通知书。易普斯公司主张**于2012年4月6日无故未到岗工作,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012年4月17日易普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方式以**自2012年4月9日起未经任何人批准就擅离职守,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认可收到辞退通知书邮件,但未明确说明收到该电子邮件时间,并于2012年5月7日签收快递。易普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手册,并附有**签字的员工确认书。该公司员工手册4.2病假类规定:“员工因病休假,一天内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批,三天以下由分管领导审批,三天以上的由首席顾问审批,申请病假原则上以电子邮件方式。”同时工作纪律中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含)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自动离职。”;证据2、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1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易普斯公司请假的往来邮件;证据3、**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未有**本人签字,显示2012年4月2日起**未出勤。**对员工手册所附员工确认书中其本人签字认可,但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所阅读的员工手册与本案中员工手册的同一性;**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不清楚易普斯公司的请假流程;**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已通过口头方式向易普斯公司告知其怀孕情况并请病假,就其主张提交2012年6月12日与郑芳芳的飞信聊天记录、2012年4月12日与刘健电话录音2段、2012年4月17日与郑华辉电话录音。其中2012年6月12日的飞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名为郑芳芳的用户称:“论坛前是口头请假的,不管是不是每次都请,但是是请过的”;其中2012年4月12日19点26分与刘健的电话录音显示:“刘健:啊,那你现在是关键是你也没办啥请假手续,公司里边这。**:前期公司论坛忙成那个样子,我说一下也是说不给大家添麻烦,对不对。”2012年4月12日20点33分与刘健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刘健:因为也没收到你请假的一个邮件,涉及到工作我这两天忙,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啥情况,我给你打电话,确认一下…
…我也没看到文菡跟我请假或是辞职这样的邮件,我说到底是啥情况,后来跟你打完电话,我碰到郑总了,郑总说跟你有过沟通,是请假… …”;其中2012年4月17日与郑华辉电话录音显示:“…
…郑华辉:或者这么说吧,因为后来那事儿的话后来就发展到什么,论坛之后你没过来吗?**:是呀… …**:结果就是这样,我就今天就看到公司发来的这个辞退通知书…
…”。易普斯公司对飞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录音证据中通话时间及通话人身份不持异议。
另查,**曾以要求易普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易普斯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1149.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8179号裁决书、员工手册及员工确认书、银行对账单、飞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所提交的其与陈冰、刘健、郑华辉等人的电话录音,易普斯公司对通话时间及通话人身份不持异议,本院其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月工资标准、出勤日以及其是否履行正当请假手续。就争议焦点一,双方均认可每月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工资5000元,但对**所主张的每月3000元通过报销方式由易普斯公司现金支付的工资部分存在争议。虽易普斯公司对3000元现金报销方式支付的工资不予认可,但依据**提交的与该公司财务总监陈冰的电话录音显示,陈冰认可**工资构成包括5000元及报销部分,就报销数额,亦对**所称的每月3000元予以确认。鉴于此,本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
就争议焦点二,易普斯公司主张**2012年4月6日起无故未到岗工作,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自2012年4月2日起**未出勤,与其庭审陈述不符,且该考勤记录中未有**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及易普斯公司之主张均不予采信。**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但在其起诉书中写明“2012年4月9日、10日的论坛活动不能如期参与”,其就出勤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另外**提交的2012年4月17日**与郑华辉电话录音显示:“… …郑华辉:或者这么说吧,因为后来那事儿的话后来就发展到什么,论坛之后你没过来吗?**:是呀… …”,该段录音内容亦显示**认可论坛之后未正常出勤,结合其认可的论坛活动时间,本院认定**自2012年4月9日起未正常出勤。
就争议焦点三,**主张通过口头方式向易普斯公司告知怀孕情况,并请病假。第一,依据易普斯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请假原则上应以电子邮件方式,连续旷工3天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认可员工确认书中其本人签字,同时主张无法确认其所阅读的员工手册与本案中员工手册的同一性,故其对该员工手册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相应证据对该员工手册的差异性予以证明。公证书中涉及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1月12日**两次向易普斯公司请假,并经由易普斯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可表明**理应知晓易普斯公司的请假流程,其在工作期间亦实际执行即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易普斯公司请假。第二,依据**所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其中2012年4月12日19点26分**与刘健的电话录音显示:“刘健:啊,那你现在是关键是你也没办啥请假手续,公司里边这。**:前期公司论坛忙成那个样子,我说一下也是说不给大家添麻烦,对不对。”;其中2012年4月12日20点33分**与刘健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刘健:因为也没收到你请假的一个邮件,涉及到工作我这两天忙,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啥情况,我给你打电话,确认一下…
…我也没看到文菡跟我请假或是辞职这样的邮件,我说到底是啥情况,后来跟你打完电话,我碰到郑总了,郑总说跟你有过沟通,是请假… …”。上述两段录音均可显示**与易普斯公司相关负责人就其请假事宜进行口头协商,但易普斯公司并未收到**的请假邮件。第三,2012年4月17日**与郑华辉电话录音显示:“**:结果就是这样,我就今天就看到公司发来的这个辞退通知书…
…”,即可表明**已于2012年4月17日收到易普斯公司发出的辞退通知书,鉴于其2012年5月7日签收辞退通知书快递,故本院以此推定**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收到易普斯公司发出的辞退通知书,亦可说明**有及时收取和发送电子邮件的客观条件。综上,**在知晓易普斯公司请假流程的情况下,未依照该公司规定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履行请假手续,并于2012年4月9日起未到岗工作,易普斯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7日解除。故本院对**要求确认易普斯公司与其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8日,易普斯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3月31日,该公司理应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工资1471.26元。**自2012年4月9日起未出勤工作,且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易普斯公司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易普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四月八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 敬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