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中远海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中远公司支付加班费286008元、年休假补偿金32416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延迟解除劳动合同损失35000元及2016年度年终奖15000元,合计42842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工资基数计算存在错误,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索要五年零八个月的加班费于法有据。 中远公司辩称,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公司已按《集体合同》的约定,以南通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足额支付为加班工资,一审认定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1392.10元错误。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公司及时提醒***回公司上班,在***多日旷工严重违纪的情况下,书面发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辩称,中远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远公司支付欠付的加班工资318060元、年休假补偿3241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0日,***进入中远公司的管装班组从事焊工工作,同年3月29日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当月工资在下月发放。***工作期间,中远公司共发放加班工资32667元、2012年-2015年年休假补偿3245.31元。2016年10月20日,***以中远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补偿为由向中远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10月26日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180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2416元。中远公司在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回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对旷工作出解释,但***未做任何表示也未再到中远公司处上班。2017年1月1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556号仲裁裁决书,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中远公司提供了***的电子考勤记录,***质证认为除电子考勤外,公司还有签字考勤,其只认可签字考勤记录,对电子考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中远公司有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3.中远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诉请的年休假补偿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远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其提供的《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认为,中远公司提供的是南通中远船务有限公司的集体合同,而***的工作单位是中远公司,两家单位彼此是独立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中远公司提供的集体合同对***不适用。一审认为,该《集体合同》中明确合同是由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南通中远船务全体职工与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加盖的是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和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与本案中远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故该《集体合同》对***不适用。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用人单位又未制定集体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主张权利或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劳动者加班的基数,该月平均工资指的是劳动者正常工资,不包括福利、补贴等非工资性收入,也不包括加班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0元。根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发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2011年为1140元/月、2012年为1320元/月、2013、2014年为1480元/月、2015年为1630元/月、2016年为1770元/月。现***的平均工资低于上述最低工资标准数额,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照上述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加班工资系劳动者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法定或约定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仲裁时效规定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工资为按月发放,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在2016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5年9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的加班时间,中远公司提供了***每月的电子考勤记录,***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推翻中远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法采信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中远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2015年9月延时加班16小时、双休日加班24小时,中远公司应发放加班工资674.48元(1630元/月÷21.75天÷8小时×16小时×1.5倍+163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2倍),2015年10月延时加班8小时、双休日加班20小时,中远公司应发放加班工资487.12元(163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1630元/月÷21.75天÷8小时×20小时×2倍),2015年11月延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加班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中远公司应发放加班工资1180.33元(163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倍+163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2倍+163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3倍),2015年12月双休日加班20小时,中远公司应发放加班工资374.71元(1630元/月÷21.75天÷8小时×20小时×2倍),2016年1-10月延时加班37.75小时、双休日加班19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中远公司应发放加班工资5173.93元(1770元/月÷21.75天÷8小时×37.75小时×1.5倍+1770元/月÷21.75天÷8小时×190小时×2倍+177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3倍)。对于上述时间内已发加班工资数额,***提供了中远公司发放工资时的手机短信记录,中远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一审认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中远公司应当予以提供,现中远公司未提供该证据,故依法采信***提交的证据。根据***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中远公司已发放加班工资为2015年9月487.28元、2015年10月1180.64元、2015年11月374.80元、2015年12月299.84元、2016年1-10月4155.91元。扣除已发部分,中远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392.1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以中远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年限,其中月平均工资为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5810.51元[(6493.14+5859.8+5281.84+5762.64+5333.32+5827.98+6169.5+6670.41+6462.29+5495.44+6145.75+4224.08)÷12],工作年限为5年零8个月,故中远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4863.06元(5810.51元/月×6个月)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之规定,监督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案中,***诉请中远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金,结合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年休假补偿金”实质上系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应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中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392.10元、经济补偿金34863.06元,合计36255.16元。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中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及保护期限、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补偿金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加班工资。***与中远公司对加班工资的争议分歧在于计算基数的确定,本案中劳动关系存在于中远公司与***之间,而中远公司提供的《集体合同》系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中远公司与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没有证据证实该《集体合同》对***适用,故中远公司关于按《集体合同》约定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关于案涉加班费适用一年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中远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据此提前通知中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中远公司应依法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补偿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在本劳动争议案件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另,***的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