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1民初4186号
原告:苏州华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板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启东中远海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中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华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与被告启东中远海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71.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以127071.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液态天然气买卖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天然气买卖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参照上述合同的条款,于2016年5月29日最后供应一车天然气,货款金额为127071.30元。原告供货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接受了原告的天然气是事实,其中工业用气16.919吨、生活用气2.341吨。待原告按照双方于2008年12月份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天然气站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再支付货款。2、双方对最后一车天然气的价格未作约定,故货款应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被告拒收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理冲销手续,如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所产生的额外的税金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被告之间就付款问题多次沟通,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先配合将气站产权过户再支付货款,原告拒不配合,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被告需承担逾期利息,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华铭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液态天然气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由华铭公司向中远公司供应天然气,工业用气含税价6780元/吨,非工业用气含税价5280元/吨,货到票到买方财务60天100%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华铭公司按约供货,中远公司于2016年9月底履行完毕上述合同期内的货款支付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合同延期未能达成一致意向,为保证中远公司的生产、生活需要,华铭公司同意再供应一车天然气。就该次供货,中远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华铭公司发送附有《天然气(液态)买卖合同》的电子邮件,要求华铭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加骑缝章),该合同约定购买工业用天然气25000KG,含税单价为6.78元/KG、民用天然气3000KG,含税单价为5.28元/KG,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买方财务60天100%支付货款。华铭公司实际于2016年6月2日向中远公司供应了工业用天然气16.919吨、民用天然气2.341吨,当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于6月17日将加盖印章后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递交中远公司,但是中远公司仅接收了合同,没有接收增值税发票,也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铭公司、中远公司素有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单笔交易达成了买卖意向,中远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华铭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电子版《天然气(液态)买卖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属向相对人华铭公司发出的要约,华铭公司接受了要约,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作出了生效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中远公司应当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华铭公司主张的案涉天然气的单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认中远公司尚欠华铭公司货款金额为127071.30元。中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铭公司主张向中远公司递交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中远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拒收发票,故本院认定票到买方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合同约定“货到票到买方财务60天100%支付货款”,故中远公司应自2016年8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华铭公司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中远公司辩称月利率15‰的计算标准过高,华铭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利息发票未载明贷款利率为多少,华铭公司亦自认其中包含罚息等,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铭公司因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双方并未约定将天然气站设备的所有权转移作为付款条件,合同中亦未涉及相关事项,故对中远公司因华铭公司未转移相关气站产权而暂缓支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如有相关争议,中远公司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中远海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华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07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707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6元,依法减半收取20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中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