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3971号
原告:广州晴泰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凌塘路百花岭自编******。
法定代表人:王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年、熊君君,分别系广东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人工湖西岸**。
法定代表人:丁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胜、廖思敏,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晴泰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晴泰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年、熊君君,被告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晴泰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1353.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将“望谷.御泉”项目工程后期配合完善项目的零星工作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待完工后按照原告实际工程量结算。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2014年6月20日工程竣工。2014年7月5日经被告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根据原告与被告整理汇总的《望谷.御泉项目后期工程量汇总与报价》显示,现场实际发生工作量总价为245070.53元,排污管道漏水及整改总价为16283元,合计工程总价261353.53元。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且拒绝在结算书中盖章。2016年6月20日,双方签署了《望谷.御泉项目后期配合处理零星安装工作承包协议》,协议中再次确认原告现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时,总价为245070.53元。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知会函》,但截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61353.5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双方签订的《望谷·御泉项目后期配合处理零星安装工作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已经确认了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为19万元,该结算工程价款19万元是包括原告主张的16283元在内的;2、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因为案涉工程2014年6月20日已经完工,2014年7月15日验收合格,自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截至2016年7月15日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更何况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以后发出的催收函诉讼时效已过,且被告的签收人仅是证明收到文件,并未确认文件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将“望谷.御泉”项目工程后期配合完善项目的零星工作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待完工后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6月20日止竣工,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及要求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完工后,原告制作了《望谷.御泉项目后期工程量汇总与报价》,在第二页“报价编制说明”中载明:“根据甲方要求分两部分整理与报价,1、现场实际发生工作量汇总价为:¥245070.53元(含税);2、排污管道漏水及整改汇总价为:¥16283.00元(不含税)”。后附望谷.御泉项目后期工作量汇总与报价表,载明工作量明细及汇总税后合计245070.53元。被告方负责人员陈粤强、郑文州等在该表的落款处签名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望谷.御泉项目后期工程量汇总与报价》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望谷.御泉项目后期配合处理零星安装工作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按现场确认计算,根据现场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时计算的总价为¥245070.53元,经双方协商并同意,本协议的最终结算总价为含税包干人民币190000元。付款时间与方式:本协议生效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且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总价确认,经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效合法发票及相关文件资料申请工程款,被告收到甲方的付款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8%即186200元,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原告提交了《催款知会函》三份,发出时间分别是2017年3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2020年1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催收。2017年的两份催款函的签收人处由陈粤强签名确认,2020年的催收函接收人处由陈渝江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望谷.御泉项目后期配合处理零星安装工作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2020年1月6日的《催款知会函》三份,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催收。该三份函件均有被告方人员的签收,被告当庭亦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年,故原告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61353.53元的诉请。经查,该工程款包括245070.53元和16283元两部分。1.关于其中的245070.53元,该金额为涉案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时的总价。因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最终约定结算总价为1900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原告在2017年3月26日的《催款知会函》中要求被告按245070.53元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就此作出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合同的变更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于被告并未明示同意原告变更工程款金额的请求,合同并未发生变更,故原告主张被告按245070.53元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190000元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关于16283元部分。原告认为该款是涉案协议之外的工程增量,是被告与其他施工人员所签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认为该款是涉案协议之内的工程,经涉案协议确认总工程款为19万元,其中已包含该款。经查,《望谷.御泉项目后期配合处理零星安装工作承包协议》所确认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时总价是245070.53元,并未提及该16283元工程款的问题;《望谷.御泉项目后期工程量汇总与报价》第二页虽然提及该16283元,但后附的工作量汇总及报价表中仅有245070.53元(含税)的明细表,没有该16283元的明细表,而从其后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中所写的“经三方审核,含税19万结算”和“以上工作量清单,已复核对应工作联系单(共25份)”,结合工作联系单来看,被告确认的也仅是245070.53元(含税)的情况,未包含16283元工程量的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6283元工程款的工程情况及对该工程量有无核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该16283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对该起算时间和利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晴泰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0000元;
被告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晴泰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晴泰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广州晴泰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被告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