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巨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巨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贵安新区深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2044号 原告:深圳巨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步龙路*****大厦**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1058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住四川省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9日生,满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新区深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麻郎社区北斗湾小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R10H9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巨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安新区深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货款人民币58000元。按照合同法逾期不付款从滞纳款之日起年息金额2%支付,2019/7/9至2020/6/29已经有356天(12个月)需支付金额人民币1392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人民币4284.03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人民币853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签订合同,总金额98000元,预付定金40000元,详见合同。2019年6月12日收到定金40000元详情请见物流单号照片,2019年7月7日我司人员上门培训,经手人***带我司工程师,上门培训2019年7月9日经最终使用客户中铁十三局贵州国书馆兴建项目验收完后。详情请见货品验收单。2019年7月9日按照合同被告应付原告的到期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但一直未付。2019年11月26日,原告法务部,财务部共同发出催款函,被告仍不予理睬。详情请见催款函和聊天记录第4张。2020年4月16日,我司派业务员上门要款,第一天见了人,第二天人就推诿不见。2020年6月4日,我司派此项目业务员和领导,电话打不通,微信拉黑。最后通过短信联系到,不敢见面聊,到最后也没见到人。详情请见短信截图期间:贵州贵安新区深蓝科技有限公司,更换过法人从***更换到***。又从***更换到***,合同签订时,合同经手人***用他公司法人签订合同,想钻漏洞。详情请见合同,对方营业执照,天眼查截图。 原告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微信、短信截图、购销合同、验收单、催款函、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贵州贵安新区深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书》产品名称为T10000一台,单价98000元,验收标准。提出的异议期限,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产品样品(若果没有相关标准的,供货方生产的的产品应符合采购方制定并供货方认可的企业标准)为依据,异议期限为15天有效。交货地点和方式: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贵州省博物馆停车场入口处,发票邮寄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城区平安广场路网联合指挥部***189××××2888。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定金10000元,后发货前在预付10000元,设备上门不拆包,20000元付后安排人员上门,培训人员到付2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38000元。需方被告公司**,供方原告方**。交货后,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贵州贵安新区深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并有货物验收单、催款函、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约定货款为98000元,被告支付总金额为40000元后,经催要余款未按期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滞纳金、差旅费的诉求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贵安新区深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巨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706元,原告负担408元,被告贵州贵安新区深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娇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