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03民初968号
原告:深圳艺博林模型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陶吓村第二工业区B栋4层404-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8432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十字路口泉山国际大酒店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9GRM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深圳艺博林模型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艺博林公司)诉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艺博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艺博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款12,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0.83元(暂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共计18,810.83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款12,250元,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合同编号:GYTEW-FX-HT-17002,下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下称“项目”)的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总价款为人民币245,000元,被告应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款项为合同书总额的5%(人民币12,250元),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的五日内支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模型制作完成,且于2017年5月28日将模型安装完毕并通过被告的验收。然,质保期结束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第四期合同款。尽管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发送催款函、回复询证函以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等方式催款,被告却一再推诿拒不付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12,250元的第四期合同款。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0.83元(暂计)。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规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合同书总价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将违约金比率降低至15.4%/年(即本案起诉时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公式:3.85%/年×4),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0.83元[自2018年6月2日起(质保期满后第六日),暂计至2021年11月4日,实际应计付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升公司辩称,希望原告将诉请第二项违约金比例降低到年利率4.65%,认为原告方违约金利率过高,其余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价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合同编号:GYTEW一FX-H1-17002)原件、项目安装验收确认书原件、第四期款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执单打印件、询证函及微信沟通记录复印件、微信催款记录复印件、催款函及快递单原件、律师函及其快递记录原件、被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合同编号:GYTEW一FX-H1-17002),合同约定:“甲方: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深圳艺博林模型艺术有限公司,合作事宜: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模型沙盘模型设计制作,制作工期:30天,设计费用:245,000元,付款方式:四期款模型质保期满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12250),违约责任:2、如甲方延期付款,除承担因延期付款所导致的延期交货责任外,并按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合同总金额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任何一方无故中途终止合同的除支付合同全额外,并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模型制作并安装完成后,2017年5月28日被告公司联系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前三期款项,2018年6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第四期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74130),金额12,250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确认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并邮寄给被告,202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并邮寄给被告,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催收模型设计制作第四期款项之相关事宜”的律师函([2020]盈深圳律函字第7755号)并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2022年2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12,2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深圳艺博林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的《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合同编号:GYTEW一FX-H1-170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与被告恒升公司***在回执单中签字确认已收到原告对第四期款项12,250元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深圳艺博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模型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恒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且被告当庭认可该笔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升公司支付第四期项目款12,2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60.83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合同编号:GYTEW一FX-H1-17002)中约定:“2、如甲方延期付款,除承担因延期付款所导致的延期交货责任外,并按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合同总金额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任何一方无故中途终止合同的除支付合同全额外,并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即:6465.78元(12250元×15.4%÷365天×1251天),2021年11月4日后的违约金以12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艺博林模型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2250元,违约金6465.78元,合计18715.78元(2021年11月4日后的违约金以12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艺博林模型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深圳艺博林模型艺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1、《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编号:GYTEW一FX-H1-17002,下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合同书,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淮南公园.天鹅湾项目”(下称“项目”)模型之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合同书总价款为人民币245,000元,被告应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款项,即合同书总额的5%(人民币12,250元),被告应在模型质保期满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条】2.原告在模型制作完成后,提供一年的免费质保期;【第六条第1款】3.如被告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合同书总价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3款】。
2、项目安装验收确认书复印件。证明项目模型于2017年5月28日安装完毕,且被告业已验收。
3、第四期款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第四期款(12250元)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确认已收到该发票。
4、询证函及微信沟通记录复印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请原告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合同款数额;(2)原告在询证函上明确被告欠款12,250元。
5、微信催款记录复印件、催款函及快递单打印件。证明原告自2018年起,数次向被告催款(12,250元)。
6、律师函及其快递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就催款(12,250元)事宜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但被告拒不收取。
二、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1、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一、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15号窗口现场缴款并领取票据,也可按上述银行账户转入或存入。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二、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