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875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祝,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盛容,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被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2、B3栋及地下室1512-1513。
法定代表人:曹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鸿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1318号佳海工业园二期第E4栋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春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84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湖南鸿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祝、关盛容,被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鸿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6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28534.07元(以欠付工程款34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华信公司、被告鸿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心配增容配电工程进行非开挖敷管施工,该部分工程按每管每米80元收费,结算按实际测量入土点与出土点的长度为准。2019年底,该部分工程竣工,由被告**及被告鸿熙公司员工刘刚测量验收,确定项管实际施工长度为5295米。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80元每米计算,该非开挖敷管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23600元。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9日,被告**委托被告鸿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无果,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心配增容配电工程由被告华信公司总承包,由被告鸿熙公司二级承包,被告华信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因此,被告华信公司、鸿熙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二级承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一、华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仅对与自己存在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华信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签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心配电间10KV和500V配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被告与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信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华信公司与鸿熙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电力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华信公司与鸿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鸿熙公司系分包人。鸿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之签订《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鸿熙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华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华信公司已向鸿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华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信公司承包了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中心配电间10KV和500V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华信公司为发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华信公司只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告华信公司与鸿熙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860000元、《电力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合计3410000元。被告华信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鸿熙公司支付3410000元,并未欠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华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熙公司辩称:被告鸿熙公司是与**签订的合同,并且已向**付清了合同价款,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心配增容配电工程进行非开挖敷管施工。具体包括:本工程敷设直径160电力套管约9000米,实际施工长度以现场施工为准;合同工期为45天,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通知为准。本工程实行不含税费综合单价计价,按每管每米80元收费(不含材料),结算按实际测量入土点与出土点的长度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费60000元整;2、中途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作为进度款,余下总工程款在2020年1月22日前全部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部分工程于2019年底竣工,由被告**及被告鸿熙公司员工刘刚测量验收,确定项管实际施工长度为5295米。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80元每米计算,该非开挖敷管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23600元。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9日,被告**委托被告鸿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被告华信公司与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签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心配电间10KV和500V配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将该工程发包华信公司施工。此后,被告华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鸿熙公司,并与其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电力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为包干价3410000元,被告华信公司已向鸿熙公司付清了工程价款3410000元。
再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鸿熙公司与被告**签订《湖南中医药大学外线顶管及电缆井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外线非开挖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工程实行不含税费综合单价,按每管每米107元收费。根据被告鸿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度顶管施工结算单》及相关银行回单凭证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结算总价为826526元,鸿熙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8765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将该院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信公司,被告华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鸿熙公司,被告鸿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外线非开挖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转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度顶管施工结算单》和《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3600元,被告**已委托被告鸿熙公司代为付款80000元,因此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34360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过错相对较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23日开始以欠付工程款34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华信公司、鸿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及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信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向转包人鸿熙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被告鸿熙公司虽向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违法分包工程,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鸿熙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亦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公司、鸿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6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凯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