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3民初351号
原告:欧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告欧某与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赵某、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结清工程款62,974元,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12,279.93元,合计支付75,253.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24年12月16日起实际结清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完成被告指定的皮山县光伏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该光伏工程。2024年4月20日与被告赵某结算,被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甘肃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员工李某签字确认,欠条载明被告赵某欠原告光伏工程款62,974.00元,承诺于202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偿还工程款,以上述款项为基础,按照月利息3%计算违约金,并且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工程款,因此按照约定被告需从2024年6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62,974×3%×6.5个月=12,279.93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某公司辩称,原告欧某请求甘肃某公司与其余二被告一同承担工程款62,974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款人赵某与签字落款人李某与甘肃某公司无劳动关系,并且甘肃某公司并未向赵某、李某二人开具任何授权,欠条中“以上情况属实,甘肃某公司新疆皮山光伏项目部,李某”,不能证明李某的签字行为代表甘肃某公司公司,并且欠条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欠条上没有甘肃某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该欠款与甘肃某公司有关联性,并且原告与甘肃某公司无劳务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甘肃某公司主张权利。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甘肃某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甘肃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赵某、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赵某达成口头协议,在皮山县光伏项目中提供劳务。原告与赵某于2024年4月20日进行结算,赵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后,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款人赵某,身份证XXX,欠到欧某,身份证XXX光伏工程款人民币62,974元(大写:陆万贰仟玖佰柒拾四元,本人承诺于202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光伏工程款)。如果到期未偿还工程款,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并且愿意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赵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捺手印,李某在该欠条上备注“以上情况属实,甘肃某公司新疆皮山光伏项目部”,并在该欠条上签字。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甘肃某公司中标并将劳务分包给甘肃保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欧某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开工仪式现场照片1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赵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欧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赵某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应为62,97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62,974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欧某与被告赵某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为36%,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62,974元(欠款本金)×3.45%(2024年6月一年期LPR)÷365×197(天)=1,172.61元,以及以未付劳务费62,97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某公司、李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没有加盖甘肃某公司印章,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甘肃某公司、李某承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甘肃某公司、李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欧某支付劳务费62,974元、违约金1,172.61元,合计64,146.61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欧某支付以未付劳务费62,97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3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248.35元,被告赵某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