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甘05执异5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镇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申请执行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与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子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2020)甘05执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变更申请执行人有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子辰公司称,因子辰公司与九建公司在工程质量纠纷诉讼、申请执行案件、申请再审案件、未开具工程税票等方面存在相互给付案款等情况,以及转让债权通知程序违法等问题,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1.子辰公司诉甘肃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质量)武山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司法鉴定该工程存在缺陷、修复将需大量资金;2.甘肃九建拖欠子辰公司关联企业武山县龙泉马村机砖厂砖款116.55万元。3.甘肃九建未依法向子辰公司开具工程税票;4.甘肃九建与第三人甘肃兴陇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及时通知子辰公司,该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分四次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00万元,剩余未偿还债务为5927221元,双方经过和解,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优先归还利息及其他费用和部分工程款本金后,剩余未偿还工程款本金3733858元和保证金2193363元,共计5927221元。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之前给付甘肃省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个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的欠款从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每月15日之前给付100万元,2022年7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本息;二、如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给付甘肃省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则甘肃省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以(2020)甘05执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甘05执58号案件的执行。2023年4月30日,甘肃九建与第三人甘肃兴陇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甘肃九建将其享有的子辰公司未履行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甘肃兴陇建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子辰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11月17日,甘肃九建提交债权转让书面确认函,对该案剩余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予以确认,同日第三人甘肃兴陇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4年1月4日,本院以(2020)甘05执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变更甘肃兴陇建商贸有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20)甘05执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2.(2020)甘05执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制作的(2020)甘05执58号之二变更甘肃兴陇建商贸有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未向该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告知复议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甘05执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