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 上诉人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实质上是“履行附期限和附条件的结合体”的付款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附条件的付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履行时间上诉人不知,后期债权的履行时间也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条款不仅是附期限的问题,条款本身也有附条件的含义,属于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结合体。2.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债权何时履行不知晓、履行期限更是不确定首先,背靠背付款约定有效的前提是,上诉人知晓两被上诉人之间债权何时履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甘肃第***设仅以合同约定付款未成就抗辩,其目的是反驳上诉人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某某***应当对其辩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简而言之,被上诉人某某***在本案中需要证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知晓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何时向某某***履行付款义务,譬如向上诉人告知过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债权履行期的协议以及凭证等,但被上诉人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知晓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履行情况,就应当视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其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无法通过体系解释和交易习惯认定的情况下,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债权人在给予对方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前提下,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于2023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某某***发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某某***未回复,于2024年1月24日在正式提交法院立案,在发函到起诉间隔5个月的时间里,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7月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某某***完全有足够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办理最终的结算,促使债权生效,保障上诉人债权,但是被上诉人某某***怠于履行自身的义务,直至开完庭,上诉人也不知道某某***与某某房产公司剩余债权何时能够生效。基于公平原则,在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已经通过发函的形式给予被上诉人合理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某甲公司就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最后,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背靠背付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那么就请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释明剩余款项什么时间到期,以便上诉人在债权到期后及时主张权力,避免出现款项被无限期拖欠的僵局。3.本案涉及的债权已全部到期,一审法院判决按照82%的比例履行存在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提供的(2023)甘012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已经确定,但是被上诉人某某***仅主张进度款,未全部要求支付,存在恶意阻止债权到期的嫌疑。另外,就算按照比例支付,在案涉项目投入使用至今长达3年的时间里,两被上诉人未做最终的结算,实质上构成故意拖延结算,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力。4.一审法院全部扣除合同内一樘门的安装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内一樘型号为GHSFM3025的人防门的门框已经安装,门扇因为设计图纸问题目前不具备安装条件无法安装,该无法安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问题导致与上诉人无关,而且人防门整个施工门框施工量占据70%,一审法院仅凭以GHSFM3025人防门的门扇未安装,扣除该樘门的全部安装费13160元,明显不公平。5.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增补协议中载明的金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12月底,上诉人施工完成合同内355万元的人防门并完成增补协议约定的人防门,202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某某***针对上诉人施工的合同外增补内容出具付款情况说明,2023年9月28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某某***项目经理提供的地址将增补协议邮寄给被上诉人,202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甘肃某丙公司签收增补协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某某***项目经理***认可增补的事实,截止一审开庭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针对增补协议提出的任何问题,应当视为认可上诉人的增补协议,并且一审通过现场实际勘察,也能够证实上诉人履行的增补协议中人防门的安装,但是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GSFMG4025人防门的材料款441552元,未支持20%的安装费即88310.4元以及其他人防门的费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6.一审法院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付款为:“工程款按业主给甲方付款的同比例支付”,根据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提供的(2023)甘012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得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日,但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1月24日,该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7.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截止目前尚拖欠被上诉人某某***的款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辩称,1.某某***与某某建投之间的进度款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通过案件立案及执行,证明某某***在积极向建设方追讨工程款。通过一审查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也在按照“背靠背”条款支付上诉人款项,同时查明,上诉人案涉工程并未完成,也未验收,故某某***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1、2、3均不认可。2.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全部扣除合同内一樘门安装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说法不认可。某某***与上诉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人防门由上诉人施工,某某***按照约定向其提供图纸,某某***尽到了合同义务,对于未安装的部分某某***理应不必承担。3.增补协议部分某某***不认可。一审法院已查明,其所说增补部分并非某某***施工内容,此增补部分须经被告二与某某***办理签证方可后计入。4.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说法不认可。上诉人案涉工程并未完成,也未验收,故某某***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其说法不认可。 某某建投辩称,某某建投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和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某甲公司诉求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应由某某***支付,某某建投只对某某***支付相关款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344.87元(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月1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5054元;2.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611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9日,实际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月1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某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月5日,某某建投作为发包方,某某***作为承包方,就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三角城建投阡陌院二期项目施工(二标段)建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1日,甲方某某***(总包方)与乙方某甲公司(分包方)签订《人防门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建投阡陌院二期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地下车库人防门专业分包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2#楼住宅楼地上18层、地下1层;5#住宅楼地上25层、地下1层;7#住宅楼地上18层、地下1层;专业分包内容为按照建投阡陌院二期施工(二标段)项目施工图纸的地下车库人防门工程人工、材料、运输、安装、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271天,自2018年7月9日开工至2021年12月31日完交工;工程量总价3550000元,实际工程量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按业主给甲方付款的同比例支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违约与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中《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及单价清单》列明了合同内的人防门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安装数量共计110樘,合计金额3550000元。 2.2023年9月26日,某某***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付款条件以原合同执行,双方就标段交界处的人防门安装事宜进行补充协商。9月28日,某甲公司就增补的人防门数量、单价、金额作出增补协议并邮寄给某某***,某某***未盖章确认回复。 3.某甲公司和某某***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对合同约定的110樘门框和109樘门扇全部安装完成,剩余一樘型号为GHSFM3025的钢结构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的门扇至今未安装。在标段分界处增补的三樘规格型号为GSFMG4025的人防门由某甲公司已完成安装。某甲公司完成安装的部分人防门未贴合格证及铭牌,该人防工程目前尚未验收,某甲公司未向某某***提交人防资料及验收申请,某某***亦未通知某甲公司验收事宜。某某***在起诉前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1万元。 4.2023年1月29日,某某建投因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29791332.72元,某某建投已经支付106511100.92元,支付比例为82%,按照工程进度,某某建投应向某某***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5%,即判决支付3811531.9元及利息。后某某建投未履行生效判决,某某***已经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的《人防门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欠付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庭审查明及各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范围内尚有一樘型号为GHSFM3025的门扇未安装,故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该樘门人工费单价13160元,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536840元;标段交界处增补的人防门,经某某***和某某建投现场确认,三樘型号为GSFMG4025的人防门系某甲公司施工完成,按照增补协议为441552元,故某甲公司完成的全部人防门工程总价款为3978392元,某某***已经支付3210000元,尚余768392元未支付,支付比例为80.67%。关于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业主给甲方付款的同比例支付”的付款条件系“背靠背”支付条款,属于合同双方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且某某***已经就某某建投欠付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已经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确保二者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某甲公司目前要求某某***全额付款有违约定,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某某建投向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比例82%同比例支付,故我院仅对支付比例不足82%的工程价款52281.44元(3978392×82%-3210000)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待条件成就时履行?对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违约方按欠付金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向守约方支付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以52281.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系合法分包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281.44元及2024年1月2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228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9元,减半收取6979.5元,原告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0.5元,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2023年8月31日邮寄律师函的运单号,某丙公司已签收。证明某甲公司催收,但某丙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其应支付本案全部款项。经某某***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某某***没有收到。经某某建投质证认为,某某建投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人防门标识标牌、名牌粘贴。某某建投公司和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案涉工程2021年7月1日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某某***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2281.44元及2024年1月2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某某建投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某甲公司主张GHSFM3025的人防门的门框已经安装,该门框占70%施工量的问题。某甲公司庭审中陈述由于不具备安装条件,其方没有办法继续安装。本院认为,对没有办法继续安装的人防门,其安装了门框,某甲公司做为施工方对此具有过失,故一审判决扣除人工费单价13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三樘型号为GSFMG4025的人防门20%的安装费的问题。首先,增补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款项单独一次性支付,但该增补协议仅为某甲公司一方盖章。其次,某甲公司提交的邮寄单并未载明邮寄的具体内容。再次,根据某甲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合同,同类型号的人防门单价,且标段交界处增补的人防门,一审诉讼中经某某***和某某建投现场确认,三樘型号为GSFMG4025的人防门系某甲公司施工完成,某某***未提上诉。综上,按照441552元,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完成的全部人防门工程总价款为3978392元,某某***已经支付3210000元,尚余768392元未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甲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第九条承包费支付、结算、支付3.支付工程款按业主给甲方付款的同比例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2021年7月1日已经投入使用,某甲公司与某某***在合同中约定“按业主给甲方付款的同比例支付”,但是,某某建投何时支付,某某***何时收到业主付款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且根据某某建投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证据证明某某***积极向某某建投主张剩余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仅对支付比例不足82%的工程价款52281.44元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建投向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768392元(3978392元-3210000元)。关于利息。在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312号一案中,依据某某***与某某建投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进度款付款期限的约定,计算利息起算点。但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违约方按欠付金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向守约方支付利息”,该条仅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对于起算时间并无具体约定,且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2023年9月,双方就案涉工程有增补项目,故一审法院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逾期利息以7683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2。经审查,因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系合法发包人,故其要求某某建投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392元及2024年1月2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68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1元,共计20220.5元,由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2.5元,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禄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