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川分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104民初3976号
原告:兰州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川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幸福村东侧北山山前6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38号2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永尧路15号301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兰州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川分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兰州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523222.5元及违约金75232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兰州市西固区签订了《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1期工程1标段提供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类型混凝土单价。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三层以下,完成本阶段全部工程量后支付总工程量的60%;十五层以下,完成本阶段全部工程量后支付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完成本阶段全部工程量后支付总工程量的60%;年内按工程量总量,结算至工程量的70%;其余工程量,待建设单位决算审计结算完,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发货单或对账单是结算的凭据。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否则需要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过程中,因混凝土原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原告和被告分别在2018年4月3日和2022年6月8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也约定办理对账,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付款。经统计,截至目前,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773872.5元的各类混凝土69545方,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24093897.5元的发票,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250650元,尚有7523222.5元的混凝土货款未支付。现案涉项目早已在2020年10月份竣工,被告也通过诉讼方式与甲方在2022年7月13日完成了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于2024年12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64133760元中的7217822.5元转让给原告兰州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川分公司,由原告依法行使该部分债权。之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川分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864元,退还原告兰州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川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