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63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铭豪”)与被告兰州某某学院、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铭豪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某某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铭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707668.5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31877.54元(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202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及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单保函费、保全费、执行受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某铭豪与兰州某某学院、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铭豪承包兰州某某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弱电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弱电网络系统与弱电监控系统,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弱电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合同签约价为1743558.12元,被告兰州某某学院、某某***均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协议签署后,某某铭豪依约履行,现兰州某某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弱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据协议书约定,项目施工完毕后支付75%款项,即1307668.59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6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经某某铭豪多次催缴,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提交起诉状之日,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二被告欠付某某铭豪工程款707668.59元,利息31877.54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某某学院辩称,一、兰州某某学院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不应当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兰州某某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是由兰州某某学院发包,由某某***中标,后兰州某某学院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项目实际分包需要,兰州某某学院应某某***的要求与某某铭豪一起就整体工程中的“弱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兰州某某学院系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但是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其他部分明确约定“21.1发包方兰州城市签订本合同系履行兰州某某学院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0.7条关于暂估价项目的履约行为,兰州某某学院对本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21.2发包方兰州某某学院在总包合同中承担发包责任,本合同中不承担实际发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工程的验收、付款、监督),承包方对此知情,并同意本合同发承包责任由发包人甘肃第***与承包人共同履行;某某***与承包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某某***与承包方自行解决,与兰州某某学院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具有付款义务的系某某***,兰州某某学院对合同项下款项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根据三方实际履行来看,案涉的款项也是兰州某某学院按照兰州某某学院与某某***的合同约定向某某***支付款项,某某***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某某铭豪支付款项,对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兰州某某学院自始至终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就案涉款项兰州某某学院并无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二、兰州某某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支付完毕应付款项,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兰州某某学院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签约价为:118106181.94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十二条约定:“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1、每月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审计单位签字确认: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发包人工程师核定的月进度支付额度的75%,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承包方先开具全额发票,根据审计结果30日内扣除质量保证金5%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函。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30内支付全部保险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案案涉整体工程于2017年开工,但截止目前该工程并未竣工,更未完成审计结算,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现兰州某某学院仅需支付至签约价的75%。现兰州某某学院已经实际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91296493.61元,该已付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截止目前应当支付签约价的75%,因此兰州某某学院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某某铭豪诉请要求兰州某某学院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某铭豪对兰州某某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707668.59元,某某***并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三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43558.12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发包人工程师核定的月进度支付额度的75%。施工过程中某某***作为总承包单位曾两次向建设单位兰州某某学院报送涉案工程进度款,兰州某某学院累计审定1708711.42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某某***该审定金额的75%,即1281533.56元,实际支付的进度款为806352.98元。按约定某某***已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因剩余部分681533.56元建设单位兰州某某学院并未按约支付,某某***逐无法足额支付剩余进度款。该案所涉工程款一直拖欠未支付并非某某***造成,某某***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费及利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给付方式,建设单位兰州某某学院经过审计后将进度款支付给某某***,某某***向分包单位支付。关于该案涉未付进度款,建设单位兰州某某学院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比例向某某***支付。基于以上事实某某***不应承担由兰州某某学院造成的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州某某学院、某某***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某铭豪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兰州某某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弱电工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兰州某某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弱电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弱电网络系统与弱电监控系统(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工期为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743558.12元。专用合同条款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1、每月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审计单位签字确认;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发包人工程师核定的月进度支付额度的75%,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承包方先开具全额发票,根据审计结果30日内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全部保证金。21.1约定发包方兰州某某学院签订本合同系履行兰州某某学院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0.7条关于暂估价项目的履约行为,兰州某某学院对本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21.2发包方兰州某某学院在总包合同中承担发包责任,本合同中不承担实际发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工程的验收、付款、监督),承包方对此知情,并同意本合同发承包责任由发包人某某***与承包人共同履行;某某***与承包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某某***与承包方自行解决,与兰州某某学院无关。等等。合同签订后,某某铭豪对兰州某某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弱电工程进行了施工,某某***向某某铭豪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
2023年6月7日、2023年11月15日,兰州某某学院会同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兰州某某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项目5月、9月各分项工程报审金额进行了审定,审定弱电工程金额分别为1075137.3元、633574.12元,合计为1708711.42元,并出具了两份进度款审核意见书。
另查,2016年11月21日,兰州某某学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某***签订了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作为承包人对兰州某某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18106181.94元;工程内容为建设用地面积1021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新建)25470平方米,地上12层,地下2层,其中地上裙房为3层地下1层,主体建筑高度为54.3米,裙房高度为19.5米。该合同除协议书外,还包含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1、每月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审计单位签字确认;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发包人工程师核定的月进度支付额度的75%,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承包方先开具全额发票,根据审计结果30日内扣除质量保证金5%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函。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30内支付全部保险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等等。2016年12月27日至2024年11月22日,兰州某某学院向某某***共计支付工程款91296493.6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铭豪与兰州某某学院、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恪守职责。合同签订后,某某铭豪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2明确约定,1、每月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审计单位签字确认;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发包人工程师核定的月进度支付额度的75%,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承包方先开具全额发票,根据审计结果30日内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全部保证金。本案中,某某***、某某铭豪均认可涉案工程还未竣工,某某铭豪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根据合同约定仅需支付“发包人工程师核定的月进度支付额度的75%”。2023年5月、2023年9月的两份进度款审核意见书显示涉案弱电工程审定金额共计为1708711.42元,按照约定某某***需支付审定金额1708711.42元的75%即1281533.57元,因已支付600000元,尚欠681533.57元。某某铭豪主张兰州某某学院与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合同21.1约定发包方兰州某某学院签订本合同系履行兰州某某学院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0.7条关于暂估价项目的履约行为,兰州某某学院对本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某某铭豪主张兰州某某学院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利息的主张。兰州某某学院于2023年6月7日审定2023年5月弱电工程金额为1075137.3元,某某***需支付额度为806352.98元;2023年11月5日审定2023年9月弱电工程金额为633574.12元,某某***需支付额度为475180.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计算2023年6月7日审定弱电工程未支付工程款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产生利息金额为(806352.98-600000)×3.35%×15=10369.24元;计算2023年11月5日审定弱电工程未支付工程款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产生利息金额475180.59×3.35%×10=15918.55元,以上合计26287.79元。自2024年10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以681533.57元为基数,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533.57元;
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利息26287.79元,对自2024年10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以681533.57元为基数,继续按LPR即3.35%计算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6元,减半收取5598元,保全费4218元,合计9816元(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