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27民初617号
原告:代某2,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辽中县。
被告:义县某某公司,住所地义县北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义县白庙子乡五道屯村218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2与被告义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2,被告义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代某2要求确认与被告义县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代某2要求确认与被告义县某某公司自1991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争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义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
原告代某2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卡、医保卡、国家医疗保障公告服务平台截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某2自1991年4月起在被告义县某某公司处从事保管员工作,被告为其缴纳保险。庭审中,原告在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23年6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25年3月1日,原告向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自1991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5年3月3日,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人仲不字{2025}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卡载明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4月,原告提交的国家医疗保障公告服务平台截图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91年4月至202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代某2在1991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与被告义县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代某2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义县某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