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执201号
申请执行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县北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19日依据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裁字(2022)82号裁决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保险等,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根据申请人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裁字(2022)8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战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