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27民初1516号
原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县北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会,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全、**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辽0727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辽07民终140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