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宜州新城3号楼一单元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北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宜州新城30号楼-10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因与被上诉人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2)辽0727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由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此案所涉工程并不是义县建筑公司分包给上诉人***,而是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为了施工方便将部分人工费包给***的,所以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此案中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仅仅起到中间结算的作用,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直接的义务人,而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分公司是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解决此工程而专门成立的一家分公司,所以也应当与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同样的责任。认定完工时间仅仅以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付款时间来确认更不是此案的实际情况,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按时完成了工作,所以才由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了价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经足以能够证明。关于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所诉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没有谁能够比这个1.5分月利率再低能够融资了,被上诉人占用了这些资金不给,还只给这么低的利息,显失公平,违背了民事交易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要求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是义县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并且没有形成其他的结算凭证,因此要求义县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宜州新城壹品工程补充协议要求的期限完工,直到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将合格档案资料交于答辩人,并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工程款,直到2022年7月上诉人仍没有完工工程,上诉人要求给***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按月利1.5支付利息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368947元及违约金640000元、合同外工程即楼梯间内墙粘砖人工费1629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宜州新城壹品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下:工程概况:宜州新城.壹品3#、4#、8#,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名称:宜州新城壹品。工程地点:义县振兴东路南侧。工程造价:(此承包单价含在与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50元/㎡之内)3号楼建筑面积7851.79㎡,承包单价650元/㎡;3号楼连接体1183.71㎡,承包单价600元/㎡;4号楼建筑面积7719.31㎡,承包单价650元/㎡;4号楼连接体1278.22㎡,承包单价600元/㎡;8号楼建筑面积7935.61㎡,承包单价600元/㎡。(除甲方外委工程及甲供材以外的所有工程造价)。施工期间所有大型小型等施工机械部分,甲方不负责不承担任何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生活区部分等各项支出费用甲方不负责不负担,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所在施工范围内,围挡等相关支出费用,甲方不负责不承担,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期间所有与施工有关联的临时施工材料(模板、木方、钉子、铁线、拉片、电渣压力焊、植筋胶)等,由乙方自行采购,支出费用甲方不负责不承担。如有外墙石材施工部分,人工费包含着乙方工程造价里,石材甲供。设计变更:***双方协商,最终由甲方相关人员决定执行。工程内容:土建、**、电气施工图纸中除甲方外委工程以外的所有内容……。外委工程:门窗工程、防水部分、不锈钢栏杆、外墙涂料及桩基础;电梯工程;消防、通风系统工程……。甲供材:钢筋、水泥、商品砼……。进度款拨付:按***进度拨付。(1)主体框架5层拨付总价款的10%。(2)主体框架封顶拨付总价款的20%。(3)外墙抹灰到底拨付总价款的20%。(4)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总价款的22%;甲方抵给乙方总价款25%的宜州新城一二期门市房。(5)质量保证金3%。(6)乙方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施工人员实名制,并应将施工人员的相关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交给甲方备案,按时发放工资(向甲方提供总造价30%的工人工资表),如发生拖欠工资事件,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甲方有权扣除、收回抵账房,扣除工程款等作为拖欠工人工资发放部分并乙方拖欠工人工资要听从甲方一起安排。负责对甲方造成的不良影响负相关责任。(拨款前提必须工程质量等达到各所管部门要求等,才能按相关进度拨款)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2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1日,施工节点以甲方要求日期为准,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尚有7368947元未给付;2022年7月25日,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关于结算工程款的通知,称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结算,可于2022年7月26日开始持有效凭证结账;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给付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280000元、2022年9月9日给付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022年9月30日给付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80000元,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其分包行为违法,故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签订的《宜州新城壹品工程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即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是依附工程款而存在,属于法定孳息,应随工程款一并支付;案涉合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约定剩余47%的工程款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原告虽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完工,并提交了工程完工验收申请单,但该份申请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加盖公章,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提交了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结算工程款通知书,该通知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可证实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已于该日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达到了交付条件,故本院以此日作为利息计付日期;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的义务,经核算利息总额应为29674.19元;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此笔款项给付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9674.19元;二、被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3元,由原告***负担21893.35元、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3.4元,退还原告***4677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工程的完工时间。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及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因该证人只能证明自己施工部分完工试驾,对其他的部分并未涉及,无法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完工时间,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州新城壹品工程补充协议》明确记载宜州新城壹品工程发包单位是义县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该公司(中业房地产公司),承包单位是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组织工人施工,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依据上述补充协议及实际施工过程可以确定,中业房地产公司与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此不论三方当事人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分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无权依据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利息,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工程款利息,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分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实际完工之日开始计算,而不应按照被上诉人通知付款的时间开始计算。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申请单》中并未加盖建设单位印章,也无其工作人员签字,被上诉人中业房地产公司并不认可,除该申请单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程中业房地产公司已验收合格。另对于验收问题中业房地公司解释因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并非全部工程,上诉人完工后还有其他工程继续施工,在工程全部完工前无法进行部分验收。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施工的内容包括土建、**、电气等,而其他部分包括门窗、防水、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外委他人施工,外委工程需待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才能够开始,而案涉工程的整体验收需全部完工之后,因此中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即使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完工也无法整体验收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情形之下,一审法院按照中业房地产公司通知付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也是以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基础,衡平损益后作出的折中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0.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