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8635号
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房屋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210564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百河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59B5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起诉称:2020年10月,原、被告就**慈溪新城河8#地块项目签订《PC预制构件集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目PC构件的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供货。2021年6月,原告完成整个项目PC构件的供货义务,原告共计供货2760989.4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932520.56元,尚欠82846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8468.88元,并支付违约金141423.44元,合计969892.32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772.07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29772.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2022年度**长三角区域PC预制构件集中采购工程合同文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PC预制构件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支付申请表及对应的交货明细6组,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方量为1014.2120m³、货值为2760989.44元的事实。
被告京辉公司当庭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829772.07元中的17594.47元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因在原告的供货方量中有一部分是使用的XPS柔性材料,该部分如果使用PC预制构件材料的话价值确为38731.08元,但实际使用的为XPS柔性材料,因此,该部分的38731.08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图纸1份,拟证明该图纸中阴影部分为双方存有争议部分,该部分使用的是XPS柔性材料,而非PC预制构件,该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供货方量,应扣除货款38731.0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原告已自认扣除的21136.61元外,还对其中的17594.47元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上的内容如果按照PC预制构件制作的话价款为38731.08元,原告已经考虑该部分使用的是XPS柔性材料,所以仅按XPS柔性材料制作的价格17594.47元计入总价,该图纸显示的部分确实使用XPS柔性材料制作。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PC预制构件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使用XPS柔性材料制作部分的价款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虽然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但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质证意见来看,原告对该图纸部分使用XPS柔性材料制作并无异议,双方仅对使用XPS柔性材料制作的价款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京辉公司签订2020-2022年度**长三角区域PC预制构件集中采购工程合同文件1份,约定:远大公司作为**慈溪新城河8#地块项目PC预制构件供应工程的供应商,根据发包人确定的PC深化图纸,提前安排模具设计及施工,预制构件加工生产、养护、运输、成品保护,确保构件供应时间,在构件生产过程中对构件进行统一编号,构件生产完成后根据发包人发货要求,按时间、按批次编号发货至现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即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综合单价之中;合同进度款项采取发包人直接付款给供货单位,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15%作为预付款至供货单位;进场后,按月支付进度款,供货单位每月15日上报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已完供货产值,经发包人、监理审核后于下月25日前支付已完供货产值的70%;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供货单位上报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完整结算资料经发包人核完成、且办理完构件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之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供货单位提供付款资料,发包人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供货单位,但应扣除在保修期期间内发生的由发包人或施工总承包商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本工程钢筋、混凝土单价为供货单位自报价格,如P在±5%幅度以内(含±5%),单价不作调整,如P在±5%幅度以外,超过幅度价差在结算时直接调整合同单价计入结算;本合同签章生效后,到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以前,任何一方未经其它两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即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价款的5%赔偿给未违约方违约金,并且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等。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原告远大公司陆续向被告京辉公司供应1014.2120m³(含有争议的使用XPS柔性材料的部分)PC预制构件,其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支付申请表上显示的货值总计2760989.44元。因钢筋、混凝土存在调差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总价款需上调22439.80元。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32520.56元,余款至今未支付,遂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供应的1014.2120m³中存有使用XPS柔性材料制作的部分,若该部分全部使用PC预制构件制作,则货值为38731.08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值应为多少。原告以其供应给被告的XPS柔性材料需要计算价款(即该部分的价款为17594.47元)为由认为供应的货值总计为2762292.63元(2760989.44元+22439.80元-38731.08元+17594.47元);被告以原告供应给被告XPS柔性材料不需要计算价款为由认为供应的货值总计为2744698.16元(2760989.44元+22439.80元-38731.08元)。对此,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按照其要求供应给被告的该部分XPS柔性材料不需要计算货值,从而认为该部分应按照PC预制构件的价款即38731.08元全部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制作不需要计算价款,且客观上该部分已经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用XPS柔性材料完成制作,根据一般交易情况,用XPS柔性材料制作的部分应按照XPS柔性材料的价款来计入总价款,同时,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使用XPS柔性材料制作的部分价款17594.47元与被告所确认的价款并无太大差异,故原告主张的用XPS柔性材料制作的该部分方量计价为17594.47元,并计入总货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远大公司向被告京辉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值应为2762292.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932520.56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29772.07元。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京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京辉公司收取原告远大公司交付的货物,理应支付原告远大公司货款,且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已届支付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977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已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货款829772.07元,并支付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29772.07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被告宁波京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