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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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7259号
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房屋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210564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3幢12A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1D0Y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本案案由由合同纠纷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0414.8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就中***项目签订《PC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C预制构件,质保金为供货金额的3%,质保期为项目整体交付后3个月。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实际要求供货,经结算,原告共计供货1680494.01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他价款,对于质保金50414.8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PC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用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PC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和出库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付款回单与前述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原、被告就中***项目签订《PC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C预制构件,质保金为供货金额的3%,质保期为项目整体交付后3个月。原告供货共计1680494.01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质保金50414.82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案涉项目早已交付,但被告并未及时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质保金50414.82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伶